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170,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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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係屬偽造,
  5. ㈡、退萬步言,縱該2紙本票皆為真正有效,惟被告係自其配偶
  6. ㈢、再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
  7.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㈠、系爭2紙本票皆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9. ①、許貴珍雖於審理中證稱:甲本票是103年11月30日再公司簽
  10. ②、原告並未受權許貴珍代為填寫金額:許貴珍於審理中雖證稱
  11. ③、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原告所蓋章:如前所述,原告未於103
  12. ㈡、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2紙本票原告得以自己與許貴珍之抗辯
  13. ㈢、原告與許貴珍間並無任何借款交付。
  14. 三、被告之抗辯:
  15. ㈠、原告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原告猶仍簽發系爭本
  16. ㈡、被告有無以惡意取得、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19.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本票發票人「沈培菱」之簽名非其本人所
  20. ㈢、次按「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21. ㈣、被告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22. ⑴、被告曾持原告另簽發予許貴珍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向嘉義
  23. ⑵、依據順益公司報告書記載(審理卷第24頁),許員之夫(即
  24. ⑶、許貴珍雖於本院證稱:伊將本來放在伊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金
  25. ⑷、綜上,被告取得系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係出於惡意,
  26.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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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沈培菱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王盛冬
被 告 蔡仰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係屬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票面上全部文字皆非由原告簽名或填載,亦非由原告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或填載。

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下稱乙本票),發票人及金額雖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及書寫,惟發票日及付款地皆非原告填寫,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寫。

㈡、退萬步言,縱該2 紙本票皆為真正有效,惟被告係自其配偶許貴珍取得該2 紙本票,而原告與許貴珍間並無原因關係,此點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係無價取得該2 紙本票,故原告得以自己與許玉珍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分述如下:1、原告與許貴珍原為中華汽車集團之同事,先前公司主管介入調查原告與許玉珍之票據糾紛時,許貴珍曾向主管表示原告向伊借款700 多萬元,故簽發3 張支票、4 張本票(含本案2 紙本票在內)予伊,惟事實上原告與許貴珍間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2、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無對價向許貴珍取得該2 紙本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與許貴珍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再查,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8日在原告之姑丈簡長精家中協商票據糾紛,當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伊並未向許貴珍借款,故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許貴珍之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且許貴珍只是上班族,何來700 多萬元可借給原告。

又原告與許貴珍僅是同事關係,許貴珍豈會在無擔保情形下借款700 多萬元給原告,顯有違常理。

再被告為許貴珍之配偶,對於許貴珍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理應明知許貴珍並未借款給原告,應係屬惡意取得票據,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以其與許貴珍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再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取得票據之人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即實質上之票據權利人,得因占有票據而行使其票據權利;

如係非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據權利人委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等),則僅為單純之票據占有人,其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謂因占有票據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亦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本件係許貴珍藉由被告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實際上並未轉讓票據上之權利,此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104 年6 月11日民事陳報狀,以許貴珍為送達代收人亦可佐證,故參諸上開見解,被告僅是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並非票據法上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2紙本票皆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1、甲本票部份:

①、許貴珍雖於審理中證稱:甲本票是103 年11月30日再公司簽發的,惟根據出勤紀錄,原告於103 年11月30日(週日)並未至公司上班,顯不可能在公司簽發本票,可見許貴珍所述不實。

②、原告並未受權許貴珍代為填寫金額:許貴珍於審理中雖證稱:開票時金額及到期日期都有當場約定,經過原告同意才簽名的;

100 萬那張原告剛好在忙,金額是原告請伊幫忙寫的,簽名是原告自己簽的;

日期是原告自己蓋的;

票面上文字包含日期都是開票日當天就全不填寫完成等語,惟查,書寫金額「壹佰萬元正」之文字僅需數秒鐘時間,為何原告有空簽名,甚至特地蓋該日期章,卻沒空填寫金額。

且依一般人簽立票據之順序,通常先填寫金額,然後再簽名,若原告是正欲簽立票據時臨時有事要忙,則應會待原告忙完再自行簽立,何需特地請許貴珍代為填寫金額,則表示原告是簽完名,但未填寫金額,與常情有違。

③、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原告所蓋章:如前所述,原告未於103年11月30日至公司上班,可見本票上之日期並非原告所蓋,而是許貴珍所蓋。

且該日期印章並非原告持有,而是許貴珍持有。

另觀諸被告104 年10月13日庭呈之其他本票、支票,日期均為手寫,可件原告並未蓋日期章之習慣。

且原告若已在票據上親自填寫金額及簽名,應無需大費周章就日期部份另用蓋章方式。

倘如依許貴珍所稱,原告剛好在忙,故請伊幫忙填寫金額,但原告卻有空特地拿出日期章和印泥蓋印,亦不合理。

2、乙本票部份: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原告所蓋章,且日期章並非原告持有,係許貴珍持有,且原告並無蓋日期章之習慣。

又原告若已在票據上親自填寫金額及簽名,應無需大費周章就日期部份另用蓋章方式。

㈡、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2 紙本票原告得以自己與許貴珍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被告雖辯稱許貴珍借給原告之金錢當中有部份是其所有,故並非無償取得票據云云,惟查:1、被告另持原告簽發予許貴珍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於該另案中,被告稱因為伊先前送許貴珍金錢,故許貴珍將支票轉讓給伊,與本案中之答辯顯有不同。

2、依據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報告書記載,許員之夫(即被告)敘述:「…其妻所出借之資金均為其妻個人自有並未動到他的資金」等語,足證許貴珍並未以被告之金錢借貸給原告。

對此,許貴珍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向伊借的700 多萬元裡面,大概有300 多萬、400 多萬是被告的,但伊在5 月23日沒有跟被告講伊拿被告的錢去借人,也沒有跟被告講原告向伊借了700 多萬元,只有拿(金額497萬2,000 元本票以外的)六張本票及支票給被告看等語,惟若真如此,則被告在訪談初次聽聞許貴珍提及借款739 萬元時,竟不覺訝異,且仍肯定許貴珍出借之資金均為自有,並未動到被告之資金。

況查,依許貴珍於審理中後又改稱:到訪談前伊才跟被告講,被告才知道金錢被動用等語,則被告更無可能在訪談時表示許貴珍出借之資金並未動用到被告之資金,可見許貴珍之證詞不實。

許貴珍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其證詞本有偏頗不實之虞,且訪談時尚未發生本件訴訟,被告於訪談時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故應以被告於訪談時之陳述較屬可信。

3、許貴珍雖稱:伊將本來放在伊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金錢借給原告等語,惟許貴珍無法說明如何區分帳戶內哪些金錢是被告所有,其所述實難採信。

另關於為何將票據轉讓給被告之原因,許貴珍先是稱:因為伊借給原告之金錢中有部份是被告的;

後又改稱:因為伊在上班比較忙,怕沒時間聲請執行等語,則許貴珍將票據轉讓給被告,究係確有對價,或僅係為便於聲請強制執行,故以被告名義為之,並非無疑。

㈢、原告與許貴珍間並無任何借款交付。訪談報告中,許貴珍表示伊約於6 年前(即98年)與原告開始有借貸關係,但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是92年開始陸續借貸等語,時間相差甚大,真實性殊值懷疑。

另許貴珍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時原告亦欠伊400 多萬元、伊平常可以動用的金前約5 、6 百萬元,每月工作收入約10幾萬元,沒有其他工作外收入、伊把事情告訴被告時,帳戶內已全部沒錢等語,則在前債未清,原告已無法如期償還,又遲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被告竟又借給原告300 多萬元,甚至造成自己帳戶內已無剩金錢,且貸款全以現金交付,竟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據,衡以許貴珍之財力非鉅,對於相對顯屬高額之借款竟如此輕率,實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原告猶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1、原告係從事汽車銷售之業務員,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之付工具,於票據上簽名者,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在為積欠任何債物或認何原因關係之情況下,當無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

且原告除簽發該2 紙本票外,另簽發3 紙支票、2紙本票,原告書寫字跡端正流暢,顯非意識不清、草草書寫之票據。

又原告簽發上開票據係分次簽立,顯見原告未分散償債期限壓力,所為理性安排之發票行為。

況原告簽發上開本票時,理應會維護自身權益,斷不可能無端認被告之配偶許貴珍予取予求,且當時訴外人許貴珍僅為原告之同事,並無任何特殊身分地位足以壓迫原告簽發違背己意之票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悖,為變態事實,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其就基礎之法律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原告應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然原告猶能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茲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其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速外仁許貴珍云云,洵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以惡意取得、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乙節,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為原告迄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自應依票據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該由執票人就該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全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既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全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而兩造主要爭點在於,⑴系爭甲本票之簽名是否原告所親自簽寫?⑵系爭2 張本票有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形?⑶被告是否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為何?⑷持票人如應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則發票人是否應就雖無基礎原因關係,猶簽發票據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分述如下: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本票發票人「沈培菱」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寫,並請求送筆跡鑑定。

惟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工商本票3 張中,其中票號CH775059號(即系爭甲本票)本票原本,其上「沈培菱」簽名筆跡編為甲類,與其它搜集供對比之資料,其上「沈培菱」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經過特徵比對之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4 調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可證系爭甲本票上「沈培菱」之簽名為原告親自簽寫無誤,原告稱非其親簽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票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 、6 款,依序著有明文。

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系爭2 紙本票皆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許貴珍填載,應屬無效之情形?1、惟關於系爭2 張本票簽發過程,已據證人許貴珍證稱:「壹佰萬是103 年11月30日。

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是103 年12月25日是在公司簽的;

是我帶本票簿子去公司,是去一般書店買的,票據金額跟到期日有當場約定,經原告同意才簽名的,壹佰萬元那張他剛好在忙,經過他同意,金額他請我幫忙寫的,付款地他同意由我代寫,日期他自己蓋的,票面上文字包含日期都是開票日當天就全部填寫完成;

伍拾陸萬多那張金額他自己寫,發票人他自己簽名,付款地她說由我代寫OK,日期她自己蓋的。」

(審理卷第47、48頁)等語明確。

2、經查,原告不否認與被告之妻許貴珍為中華汽車集團之同事,且原告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其接觸客戶簽發之票據乃為常態,則對於票據法上之相關規定自難託為不知,故關於票據應記載事項為何?及因特定目的交付未完成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予他人行使,自有默許授權他人予以補充完成之意,不可能推託為不知。

而系爭2 紙本票於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其上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且原告交付時至少其簽名已完成(甲本票經鑑定為原告之簽名,乙本票原告不否認為親自簽名),原告既稱:「欠(許貴珍)的是賭債,如果將來沒有辦法還錢,他就可以拿本票做裁定。」

等語(審理卷第99、100 頁),若原告交付系爭2 張本票時僅有簽名部分,其餘部分未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意是讓許貴珍裁定強制執行,自有默許貴珍完成其餘未記載事項之意。

況系爭2 紙本票交付之目的,原告自陳係擔保向許貴珍簽賭(六合彩)所積欠許貴珍之賭債,而原告承認所欠之賭債達7 百多萬元,故許貴珍要求原告簽發相當於此面額總數之票據數張以供擔保,應無可厚非,此從被告主張原告簽發之票據共有支票3 張(10萬元、17萬元、4 萬5 千元)、本票4 張(4,百97萬2 千元、54萬元,以上見審理卷第54、55頁;

100 萬元【系爭甲本票】、56萬2 千5 百元【系爭乙本票】)合計7,389,500 元,以上簽發金額與原告自陳積欠賭債之金額相當,可證原告有交付系爭甲本票(原告已簽名)予許貴珍乙節,應已明確,又因該甲、乙本票係在原告與許貴珍共同服務之公司簽發(詳許貴珍之證述),而日期章為一般公司會用到之文具,故系爭本票蓋用日期章,而非手寫要屬正常,應無疑問,至於原告簽發之其他支票、本票之發票、到期日期係用手寫,而未蓋日期章,可能是非在公司簽發,故無日期章可用,而必須手寫自屬當然,故日期章部分,要與原告所辯其簽發票據之習慣為手寫一事無關。

又關於甲本票之金額100 萬元非原告親寫,乃許貴珍經原告同意所載寫乙事,係由證人許貴珍到庭後主動陳述的事實,若非真有其事,則其一概推諉稱為原告親寫,恐也難以證實所言非真,故此部分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可信。

至於原告辯稱:許貴珍於審理中證稱:甲本票是103 年11月30日在公司簽發的,惟根據出勤紀錄,原告於103 年11月30日(週日)並未至公司上班,顯不可能在公司簽發本票,可見許貴珍所述不實云云。

惟實際簽發票據之日期未必為票載發票日期,此在一般收受票據之實務上並非少見,證人許貴珍雖證稱系爭甲本票簽發日期為103 年11月30日,然其收受系爭甲本票距今1 年餘,能否正確記憶日期要屬疑問?自不能以103 年11月30日是假日,而謂未交付系爭甲本票予許貴珍,否則何以解釋許貴珍取得業經原告簽名之甲本票。

惟無論系爭2 張本票原告交付時完成應記載事項之程度為何?原告之本意,既擔保清償賭債之前提下交付已簽名之本票予許貴珍收執,提供其將來裁定強制執行,則其餘未記載之事項,其後由許貴珍完成,並不違反原告之本意,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系爭2 紙本票皆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許貴珍填載,而為無效票據之情形。

㈣、被告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為何?1、再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取得票據之人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即實質上之票據權利人,得因占有票據而行使其票據權利;

如係非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據權利人委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或為阻斷原因關係抗辯,而交付票據予他人等),則僅為單純之票據占有人,其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謂因占有票據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亦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2、查本件係許貴珍藉由被告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而許貴珍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居住同一處所,彼等間實際上並未轉讓票據上之權利,僅係為阻斷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形式上交付系爭本票,故實際上仍由許貴珍實質支配系爭本票無異,此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104 年6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6 號),係以許貴珍為送達代收人,即可佐證,而證人許貴珍證稱:「延平路是家裡的地址,因家裡沒有人在,隔壁也沒有人代收,郵差看到會幫我拿到公司,我有去郵局辦理,如不在家信件會送到公司;

補正函那張送達證書是我簽的,在公司簽收,他們看到我們不在家,就會送到我公司,我去郵局辦了,普通、掛號都會寄到公司;

(為何票要轉讓?)因我在上班,比較忙。

我怕沒有時間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客人找我們隨時要到。」

等語(審理卷第45、46、50頁)。

可知,實際支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人為證人許貴珍,被告僅是名義上票據占有人,可徵本件僅為阻斷原因關係抗辯,而以被告為名義上之執票人,被告並非票據法上轉讓票據之執票人,應可認定。

故凡原告得對許貴珍所為之抗辯事由,皆得持以抗辯被告,乃屬當然。

3、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係自許貴珍處受讓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上之票據轉讓行為。

惟仍難認被告係以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許貴珍之票據上權利。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與許貴珍間原因關係(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曾持原告另簽發予許貴珍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於該另案中,被告稱因為伊先前送許貴珍金錢,故許貴珍將支票轉讓給伊(審理卷第97頁,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嘉小調字第242 號給付票款事件調解筆錄),要與本案中之答辯顯有不同。

⑵、依據順益公司報告書記載(審理卷第24頁),許員之夫(即被告)敘述:「…其妻所出借之資金均為其妻個人自有並未動到他的資金」等語,足證許貴珍並未以被告之金錢借貸給原告。

對此,許貴珍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向伊借的700 多萬元裡面,大概有300 多萬、400 多萬是被告的,但伊在5月23日(訪談日為104 年5 月29日)將事情的緣由告訴被告,但沒有跟被告講伊拿被告的錢去借人,也沒有跟被告講原告向伊借了700 多萬元,只有拿(金額497 萬2,000 元本票以外的)六張本票及支票給被告看(審理卷46、49頁)等語,若此,則被告在訪談初次聽聞許貴珍提及借款739 萬元時,竟不覺訝異,且仍肯定許貴珍出借之資金均為自有,並未動到被告自己之資金。

然許貴珍於審理中改稱:到訪談前伊才跟被告講,被告才知道金錢被動用,他就整個人癱掉了,因為我們錢都沒有了等語(審理卷第50頁反面),倘若許貴珍所述屬實,衡情被告更無可能在訪談時,仍肯定表示許貴珍出借之資金為自有,並未動用到自己之資金。

再參酌該報告書第4 點記載:「許員(即許貴珍)一共借沈員(即原告)700 多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許員自有,300 多萬為沈員開立本人支票請許員轉借。」

乙節,亦與許貴珍前開證述,該7 百多萬元皆為被告夫妻共同帳戶內屬於許貴珍及被告之金錢的陳述歧異,要屬可疑。

況許貴珍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訪談時尚未發生本件訴訟,被告於訪談時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故應以被告於訪談時所稱:「未動用到被告之資金」乙節之陳述,較屬可信。

而許貴珍證稱伊將6 張支票、本票(含系爭本票2 張)同時轉讓予被告是在訪談前(審理卷第50頁反面),被告既自知許貴珍與原告間金錢往來與己無關,並未動用到自己的資金(若有動到,依許貴珍所陳92年間已有金錢往來,且金額達數百萬元,被告豈能完全被曚在鼓裡,而毫無知悉),且在訪談前許貴珍已告知原告之所以簽發包含系爭本票之緣由,卻仍執意收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無訛。

⑶、許貴珍雖於本院證稱:伊將本來放在伊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金錢借給原告(審理卷第49頁)等語,惟許貴珍無法清楚說明如何區分帳戶內哪些金錢是被告所有,其所述實難採信。

另關於為何將票據轉讓給被告之原因,許貴珍先稱:因為伊借給原告之金錢中有部份是被告的;

後改稱:因為伊在上班比較忙,怕沒時間聲請執行(審理卷第50頁反面)等語,則許貴珍將票據轉讓給被告,究係確有對價,或僅係為便於聲請強制執行,故以被告名義為之,亦非無疑。

⑷、綜上,被告取得系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係出於惡意,應屬明確。

4、本院認原告與許貴珍間並無任何借款交付。

此依上開訪談報告中,許貴珍表示伊約於6 年前(即98年)與原告開始有借貸關係,但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是92年開始陸續借貸等語,時間相差甚大,真實性殊值懷疑。

另許貴珍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時原告即已欠伊400 多萬元、伊平常可以動用的金前約5 、6 百萬元,每月工作收入約10幾萬元,沒有其他工作外收入、伊把事情告訴被告時,帳戶內已全部沒錢等語,基此,在前債未清,原告已無法如期償還,又遲未提供任何擔保,且又未約定借款利息之情形下,許貴珍竟又借給原告300 多萬元,甚至造成自己帳戶內金錢所剩無幾,乃至連繳交保費之金錢亦無法籌措(審理卷第49頁),殊難想像,況且借貸款全以現金交付,竟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據,衡以許貴珍之財力非鉅,對於相對顯屬高額之借款竟如此輕率,實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對於是否交付相當於系爭本票之金額之對價予許貴珍,而從其處取得系爭本票,以及許貴珍是否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562,500 元之借款予原告等節,均無法舉證,其稱:「我沒有辦法提出這些東西,因為跟太太的關係,我太太也在這邊,這部分要我舉證真的很困難。

(審理卷第178 頁)等語。

被告既未能提出許貴珍業已交付系爭票據所載之金額予原告之證據證明發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因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直接授受系爭本票之許貴珍所享有的票據上之權利。

5、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係票據占有人,,縱認其為票據法上合法轉讓票據之執票人,惟其無法證明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本件原告與許貴珍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而本件原因關係抗辯並未被阻斷,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該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回。

至於被告主張,若原告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原告應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然原告猶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票據權利人係主張為借貸關係者,就舉證分配原則,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並無須就未借款之消極事實舉證,必也主張為借貸關係者,確已就交付票面所載之借貸金額予票據債務人之事實舉證完足後,舉證責任才轉換由票據債務人負擔,而被告之舉證責任與許貴珍相同,如前所述,本件原因關係未被切斷,故被告必先舉證許貴珍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後,才能主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單純抗辯並無執票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乃此消極事實,並非變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無據,並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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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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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11.30   │100萬     │104.3.30│104.3.30  │CH775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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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12.25   │56萬2,500 │104.4.30│104.4.30  │CH77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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