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1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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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周文貞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55元,並自民國(下同)104 年4 月5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2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93元,及自104 年8 月5 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7,00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000 元,押租金14,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租期自102 年9 月5 日至103 年9 月4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系爭租約到期後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亦未繳納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之水電費2,371 元。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及自104 年8 月5 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已於103 年9月4 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揆之上開規定,出租人之原告自亦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所發生之水費1,655 元、電費716 元之事實,業已提出上開收據為證,上開水電費既為被告居住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時所使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支付該費用,惟被告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因此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被告受有上開債務消滅的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墊付之水費1,655 元及電費716 元,共計2,371 元,亦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止,被告無權占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7,00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屬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止,因繼續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000元,及自104 年8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7,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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