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237,201610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聲請人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 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其訴之聲明更正如下:「一、被告洪于倢、許碧昭、洪自立、洪自彥應就被繼承人洪延順所遺如附表遺產准予價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應按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例負擔」等語,並無一詞言及「被告許碧昭應就被繼承人洪自強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判決就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判決被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違誤,亦非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被告許碧昭應就被繼承人洪自強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補充之判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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