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259,2016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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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㈠、查被告為出家人,於100年間獲悉原告籌建宮廟,被告因認
  10.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僅係為免遭被告暴力相向及鬧場
  11. ㈢、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系爭執行事
  12.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㈠、被告既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用款項為擔保借
  14. ㈡、雖被告稱伊有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先拿100,000元給
  15. ㈢、且被告就系爭款項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被告供稱原
  16. ㈣、依證人高良德到庭證述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被告於
  17. ㈤、再查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被告主張系
  18. 三、被告則以:
  19. ㈠、本案緣由:
  20. ㈡、原告以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並主張撤銷開票之意
  21. ㈢、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22. 四、本院之判斷:
  23. ㈠、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相對人
  24.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
  25.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26. 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
  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證明原告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
  28.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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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蔡燦霖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釋宏順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票據號碼:C H464251號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三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2項: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7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53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所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原訴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就追加之訴,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5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7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未全部實現,依上所述,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為出家人,於100 年間獲悉原告籌建宮廟,被告因認同原告建廟理念,遂同意捐助3,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聖安宮無極老 娘開基總廟籌建委員會(下稱聖安宮總廟籌建委員會),作為購買土地及廟務基金。

嗣於100 年11月23日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林吉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2,700,000 元購買興建宮廟之基地,且已完工。

詎被告竟於104 年8 月21日率眾前來原告住處要求將系爭款項退還。

因原告已將系爭款項用以興建宮廟,故原告未予同意被告之無理要求,乃被告竟以台語「要去警察局告詐欺,把事情鬧大」、「改天要找人去廟裡面亂,讓你難看」之言語恐嚇原告退還伊前揭捐款予勝安宮總廟籌建委員會之3,000,000 元捐款,並當場提出乙紙空白本票,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否則就不離開原告住處,原告唯恐遭被告暴力相向及至廟裡鬧場,故不得以為敷衍被告離開乃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僅係為免遭被告暴力相向及鬧場,為敷衍被告始不得以簽發本票並交付被告。

是原告簽發本票並非已有使被告取得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意思,故原告並無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所拘束之意,且該情形為被告所明知,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自尚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發生。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仍應受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所拘束,惟查,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向被告為撤銷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㈢、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本件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鈞院核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應予撤銷等語。

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其曾於100 年借款予原告,其於104 年8 月21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要求還錢,而由原告開立作為擔保等情,惟查:

㈠、被告既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用款項為擔保借款所簽發,則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被告稱伊有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先拿100,000 元給原告,並再汐韆00年11月2 日下午匯款2,900,000 元至原告配偶之帳戶云云。

惟查,姑不論被告匯款對象並非原告,而尚無從資為原告向其借款之證明,且匯款原因多端,亦尚非必係基於借貸之情,故被告提出上揭匯款證明自尚無從資為被告確有與原告雙方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會之有利認定,遑論進一步證明原告係因擔保借款返還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

㈢、且被告就系爭款項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被告供稱原告以其身體不好為由要被告「捐錢」,與被告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以其身體不好為由要被告「借錢」,兩次陳述並不相符,果係於100 年間被告借貸予原告,衡情怎有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憑據,且被告於向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前,歷經數年期間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均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

㈣、依證人高良德到庭證述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被告於100 年間獲悉原告籌建宮廟,而捐予聖安宮總廟籌建委員會,並非借貸予原告之款項,則被告自無由基於借貸關係而收受系爭本票。

㈤、再查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其借款所簽發,被告自應就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被告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證人高良德所言,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係以捐款名義,而非借貸予原告之款項,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是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欠缺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緣由:1、被告因年紀老邁且糖分過高,身體時常不適,約在100 年8月間經人介紹至斗六市勝安宮請示神明,當時進入勝安宮後,該宮宮主即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他有神通,一踏入宮內就知道被告要問甚麼事,然後直接告訴被告是不是要請示身體問題,當下被告覺得原告真得有神通,所以被告就時常到勝安宮坐,而原告經常提醒被告:因被告因果業障很重,如果有機會為神明做事,身體就會好起來。

嗣100 年10月間,原告對被告稱經神明指示,被告因業障深重,若能拿錢借予原告購地,功德很大,神明會讓被告身體好轉等語,加上原告配偶從旁鼓勵,被告於100 年10月24目下午先拿100,000 元至勝安宮給原告作為原告買地之訂金,並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由原告之配偶林靜怡帶被告至斗六市西平路郵局匯款2,900,000 元至林靜怡之帳戶內。

約101 年6 月間,被告身體狀況並未好轉,被告向原告反映之後,原告便稱「妳因果業障太重了,神明指示妳要購買十八羅漢」等語,而原告說有現成的十八羅漢,一尊10,000元,要價180,000 元,原告便將十八羅漢載至被告住居的寺裡,並跟被告收取了180,000 元。

102 年6 月,被告身體未見起色,且越來越嚴重,被告再次向原告說,原告便稱已盡力為被告處理了,於是先把十八羅漢請回勝安宮加持,並稱「神明指示拿錢買千手觀音,會讓身體病痛全好起來」等語,於是被告又拿了130,000 元給原告。

2、被告病痛纏身,未見起色,於104 年8 月間與信徒談及此事,認為被告受騙,故104 年8 月21日與兩位信徒至原告處理論,要求原告還錢,原告及其配偶自知理虧,原告請求被告讓其分期還款,每月還30,000元,被告拒絕,最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保障,並請求1 個月時間貸款,再行還款,1 個月期限屆至後,原告及其配偶對被告不理睬,被告無奈下僅能於104 年9 月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以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並主張撤銷開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1、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乙節,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惟查,系爭本票係在原告住處簽發,本票簽名字跡清晰,且指印正確的壓在簽名之後,完全看不出開立本票之人係遭人強拉手去簽名及壓指印。

再者,原告開立本票之地點是其住處,原告若遭脅迫,自得呼叫救援,且可報案處理,何以直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始委任律師提出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此亦足以表示,原告並非不了解尋求法律救濟之人,怎不了解簽發本票之後果?故原告應係向被告借款,以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故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1、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揆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責任,原告確實收取被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且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立,原告以其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並主張撤銷開票之意思表示之,並無理由。

故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故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至原告稱被告同意捐助系爭款項,實屬無稽,因被告非有錢人,系爭款項金額已超過其資力,被告年老多病,不可能將大部分資產捐出。

2、原告及其配偶於前揭刑案中,聲稱係被告自己要捐的,否則被告也會捐給別人等語,惟被告為出家人,名下財產有限,系爭款項為畢生積蓄,何以捐助原告建宮廟,原告執以為辯,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7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票字第353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70 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相對人即被告所明知,該意思表示無效,縱有效,亦係受被告之脅迫,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為被告所明知而無效?⒉前揭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否存在?⒋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相對人即被告所明知而無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復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稱其僅係為撫平被告當時暴力相向及鬧場等威脅,敷衍被告不得已而簽立系爭本票,當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為被告所明知等語,故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原告應就其簽發本票係出於真意保留,且該情形為被告所明知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事實,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按上開民法第86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不因之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該發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亦即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脅迫內容具有不法性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舉證人林靜怡為證證明原告受到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證人林靜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無講什麼話?)他的300 萬元要如何拿回去,我說土地已經買了,廟已經蓋下去了,錢無法拿回去,他就用恐嚇的講,這個他不是指被告,是指那個男生講的。」

、「(那個男生講的是什麼?)300 萬元要如何拿回去?我說土地已經買了,廟也蓋了,錢無法拿回,那個男生就用恐嚇的方式,就拿出本票,叫我先生簽名,還要我先生蓋手印,還對身分證字號。」

、「(之後你先生如何簽名?)那個男的說如果我先生不簽名的話,他們就不走,而且要告我們詐欺,我先生簽完名之後,他們就走了。

是我先生自己親手簽的,那個男的拿我先生的手去蓋指印。」

、「(被告帶來的人聽到你先生說沒有辦法退錢是什麼反應?)就態度很差,大聲的威脅我先生。

就票拿出來,叫我先生要簽名。」

、「(有無威嚇方面的話?)那個女的票簽一簽,我要拿去給信徒看。」

、「(到底有無講到威嚇的話?)如果沒有還的話,要找人來亂,而且要告我們詐欺。」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惟證人林靜怡係原告之配偶,證詞是否確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則其證詞發生如何程度之證明力,本院自應斟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至少就待證關鍵事項須有相當憑證佐據,方得採信。

觀諸系爭本票金額3,000,000 元非小,被告苟有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行徑,原告卻未於被告離去後即速報警取回系爭本票,或儘速提出訴訟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反於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始於104 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違常情,因此,就證人林靜怡所述上開原告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情事,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憑考,已難徒據其證述而得確信。

縱使當時有如證人林靜怡上開證詞所述,原告係以被告將對其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為由,簽發系爭本票,而認係受被告脅迫,依前揭說明,提出刑事告訴乃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脅迫內容具有不法性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再者,被告及其友人於協商過程中縱使口氣不佳,但客觀上不僅未以具體加害之內容威脅原告,且原告亦未因此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危害之恐懼而即時報警處理之舉,難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有何脅迫之舉動,故縱使證人林靜怡上開證述屬實,亦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受被告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就是否遭被告脅迫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發本票係受脅迫之故,無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被告辯稱因原告向被告借貸3,000,000 元,遂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證人高良德於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偵查中證稱:「(有無在他們那邊看過釋宏順?)有,也有跟釋宏順聊過天,都是聊宮的事,而且我是建築業,釋宏順的順音寺(振興中學旁)也是我去改建的,我跟他們雙邊交情都不錯。

釋宏順有說要買地給蔡燦霖他家的母娘蓋廟,因為本來的宮只是家樓下小小的,人家要拜拜不方便,釋宏順說要捐大一點的地給母娘蓋廟,她的心地很好,所以我是在蔡燦霖的宮認識釋宏順的。

蔡燦霖、釋宏順都有說到捐的金額是3 百萬。

是蔡燦霖負責去找土地,新的宮是我蓋的,而且釋宏順若有空,她也會來巡及關心進度。」

、「(釋宏順有無說要買地蓋廟的原因?)她發願的,因為她認為蔡燦霖的宮很靈驗,所以要讓他的宮可以發輝。」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第82至8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曾交付300 萬元予原告的事情?)知道,我沒有看到。」

、「(為何會得知?)因為釋宏順要捐給蓋廟用的,我是土木師父,我蓋的。」

、「(你是自己親自聽聞的或是從別人那邊聽來的?)我是聽釋宏順跟蔡燦霖跟我講的。」

、「(什麼時候聽到的?)我們在宮裡面泡茶。」

、「(大概幾年前的事?)二年多了。」

、「(以今天來算是多久了?)一年多或二年多了,那個宮廟是叫我蓋的。」

、「(你聽到釋宏順要捐300 萬的事情,是釋宏順跟蔡燦霖都有在場?)有。

我方才說過了,二個都是我的好朋友。」

、「(中間有談到為何是釋宏順捐錢給蔡燦霖?)只知道釋宏順說要捐給母娘比較大間的廟,有信徒要來拜比較小,之前是屬於比較家庭的廟。」

、「(你中間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跟你講過幾次要捐廟的事情?)很多次,我常到廟裡那邊跟他們聊天,也知道土地買賣的進度到哪裡。」

、「(你知道被告捐錢的目的為何?)他只說要給母娘,一間廟比較大間,好好發揮救世。」

、「(之後原告有何行為?)他也照釋宏順的意思買土地,也是叫我蓋下去。

他照釋宏順的意思去作。」

、「(所以是誰找你去蓋廟宇的?)釋宏順、蔡燦霖二人同意的。」

、「(之後廟蓋完之後,你有看過被告常去興建完成的廟?),我也有帶咖啡去泡給他們喝,之前在施工過程中原告、被告都常去,關心進度、還有格局。」

、「(你碰到原告跟被告的時候,有談到原告有跟被告講說你身體不好要捐錢事情嗎?)沒有。」

、「(你在蓋廟之前,是否知道勝安宮有要蓋廟的事情?)是他們二個告訴我我方知道的。」

、「(當時他們工個是如何告訴你的?)我要蓋廟,他們就說師父有捐錢要買土地、也要蓋宮,二個都有在場。

就是要蓋廟,釋宏順跟蔡燦霖都在場跟我講,我方會知道,這是買土地之後的事情。」

、「(你蓋廟的過程,釋宏順有來看蓋廟的情形?)他有空就會來關心進度,還有錢夠不夠發工錢,因為蔡燦霖沒有什麼錢。」

、「(釋宏順捐錢要蓋廟的事情,還有跟他其他人說過?)可能在那邊出入的信徒都了解,有聽到的都會知道。」

、「(所以蔡燦霖對外都跟信徒說廟是釋宏順捐錢出來蓋的?)沒錯,實際也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

2、證人陳肇國於前述偵查程序中證稱:「(有無在他們那邊看過釋宏順?)有,都是白天。

也有跟釋宏順聊過天,都是聊宮的事,我叫她師父。

大家在那邊聊天時,釋宏順有說要買地給母娘蓋廟,不是只說給我聽。」

、「(釋宏順說要買地蓋廟的次數?)我聽到的是她要捐獻給母娘,原因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都是拜神的。

我聽到釋宏順跟林靜怡、蔡燦霖聊天有說過釋宏順要捐獻二、三百萬,我知道第一次沒買成,第二次才買到現在勝安宮的地。」

、「(釋宏順是借錢給蔡燦霖夫婦買地?)不是,她是說要捐,我們聊天時有聽到。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第82頁)。

3、證人林淑貞於前揭偵查程序中證稱:「(是否知道蔡燦霖四年前有買廟地的事?)知道,原來是在舊的地方。

我也認識釋宏順,因為他也有在那邊拜拜。

蔡燦霖跟一些拜拜的師兄姐有討論要蓋新宮,我是負責找地,因為我工作是仲介,討論過程,釋宏順也在場。」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第14頁)。

4、本院審酌證人高良德、陳肇國、林淑貞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高良德、陳肇國、林淑貞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高良德、陳肇國、林淑貞之證詞,可知被告係捐獻系爭款項予聖安宮總廟籌建委員會,作為購買土地乙節甚明,且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兩造非親非故,系爭款項數額非小,何以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款憑證並約定還款期限,以免其2 人日後產生爭議,實與常理不符。

此外,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不能證明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主張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尚非無據,則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5、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以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按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尚難因執有系爭本票,即得證明原告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向其借款3,000,000 元;

又證人李司晨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4年8 月21日前往原告住處時討錢時,原告有說要1 個月還3萬,要去貸款用房子借的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193 頁),惟同日亦證稱:「(師父有跟你說這個是什麼錢?)沒有,因為我不想了解。

他只是說蔡燦霖跟他借錢。

」、「(有無說什麼時候借的?)沒有。

他是說他欠他錢這樣而已。」

、「(為何你們就相信了?)因為我是他的信徒,我認識師父很久了,我都一直陪在他身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知證人李司晨僅係聽聞被告陳述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由於被告與原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視借貸當時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與行為而定,並非以事後進行協議之狀况決定,故證人李司晨上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

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53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如前述,而本件經本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亦如前述。

而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本票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於上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證明原告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為實在,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則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7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正當,均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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