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30,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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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訴外人李江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8,413元,及其中
  5. ㈡、原告查得李江淋於被告有存款債權,故於103年9月持前開
  6. ㈢、詎被告竟於法院核發存款收取的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主張
  7.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
  8. ㈤、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40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9. ㈥、末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10.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㈠、被告就所欲主張抵銷權之數額屢次變更,實有礙於原告權利
  12. ㈡、被告就李江淋對被告處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並不適法:
  13. 三、被告則以:
  14. ㈠、查執行債務人李江淋分別對被告負有2筆借款債務。第一筆
  15. ㈡、又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
  1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㈠、李江淋積欠原告298,413元,及其中289,771元自91
  18.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以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
  19. ㈢、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3日以雲院通103司執癸字第297
  20. ㈣、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以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21. ㈤、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17日以雲院通103司執癸字第29
  22. ㈥、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依103年司執癸字第2
  23. ㈦、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24. ㈧、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20日以雲院通103司執癸字第29
  25. 五、兩造爭執事項:
  26. ㈠、被告於尚未行使抵銷權前,是否對李江林分別有2筆借款債
  27. ㈡、被告得否以其對李江林之借款債權,與被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28. 六、本院之判斷:
  29. ㈠、關於被告於尚未行使抵銷權前,是否對李江林分別有2筆借
  30. ㈡、關於被告得否以其對李江林之借款債權,與被本院民事執行
  31. 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
  32. ⑵、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李江淋分別對被告負有2筆借款債務,
  33. ㈢、綜上所述,李江淋設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既經被告主張以其
  3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
  3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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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火才
訴訟代理人 楊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江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8,413 元,及其中289,771 元自民國9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並經本院102 年六簡字第229 號及103年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

㈡、原告查得李江淋於被告有存款債權,故於103 年9 月持前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部分債權暨其利息、費用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癸股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90 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受理,並於同年10月3 日核發存款扣押命令,禁止李江淋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李江淋清償,經被告就李江淋於其處開立之存款帳戶存款餘額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後,法院於103 年10月17日核發存款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李江淋之存款債權104,000 元。

㈢、詎被告竟於法院核發存款收取的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李江淋尚有2 筆貸款餘額1,562,515 元及50,000元,並陳報欲以其對李江淋之前開債權,與李江淋對其存款債權互為抵銷。

經原告就被告異議之內容陳報意見,被告除未提出於收受存款扣押命令時,李江淋於被告之存款數額外,亦未提出其得主張抵銷權之依據,並陳報經其行使抵銷權後,李江淋於被告處存款不足1,000 元,應毋庸扣押。

嗣後原告並收受鈞院於103 年11月20日核發之存款移轉命令,命被告於4,000 元之範圍內應移轉於原告,該4,000 元係被告於其行使抵銷權後,李江淋之存款債權餘額,並因被告行使抵銷權乙事係實體事項,原告若認被告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2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則被告於收受法院於103 年10月3 日所核發之存款扣押命令後,既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已然失權,扣押命令既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訂有明文,則被告即應立即將李江淋之存款予以如實扣押。

然而,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陳報之存款餘額資料,李江淋於103 年10月24日時存款餘額尚有104,130 元,顯然被告並未依法院之存款扣押命令於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依法扣押。

為此,原告有確認被告於收受鈞院癸股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90 號執行命令時,李江淋於被告之存款債權餘額的確認利益。

㈤、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40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就主張抵銷權之要件訂有明文。

又依前開民法規定,二人互負債務,欲主張抵銷權者,須以債務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被告莿桐鄉農會,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即訴外人李江淋取得債權者,即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為抵銷。

準此,查李江淋對被告之二筆債務,依被告於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資料,李江淋就該二筆分期貸款債務均如期還款,無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未繳納之情形,則被告於收受存款扣押命令時對李江淋尚無債權。

又於103 年10月後之分期債權請求權既尚未屆期,則被告對李江淋即不得預先就未到期之債權予以請求,則被告對李江淋於其時自無適法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準此,被告主張就李江淋之存款債權100,000 元予以抵銷即不適法。

然被告竟謂於李江淋申貸時即99年8 月6 日及100 年1 月3 日時即對李江淋取得債權,似指其對李江淋得隨時請求清償一部或全部之貸款債務,此顯與該分期攤還之約定有矛盾,則被告逕就李江淋對其未屆清償期之債務主張抵銷,應非適法。

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及前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就李江淋之存款行使抵銷權之法律行為無效。

㈥、末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則被告已違法行使抵銷權,類推適用前揭規範,被告所為之不實聲明暨主張,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準此,被告仍應依鈞院於103 年10月3 日所核發之存款扣押命令,將李江淋於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時之存款餘額扣押並移轉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收受鈞院院癸股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90 號執行命令時,訴外人李江淋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餘額並確認被告於前開執行命令送達時,就前開存款債權餘額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新臺幣100,000 元不存在。

㈡被告應就訴外人李江淋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100,000 元及自9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800 元、訴訟費用3,200 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就所欲主張抵銷權之數額屢次變更,實有礙於原告權利之行使。

查被告於原告對李江淋於被告處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十日內異議,即應依扣押命令將前開存款全數扣押並移轉予被告,竟於失權後另主張欲行使抵銷權。

姑不論該抵銷權之行使是否適法,被告續陳報該存款已不足新臺幣1,000 元,嗣後又陳報已就100,000 元行使抵銷權,為此執行法院即就剩餘之4,000 元存款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又再次變更抵銷權行使之範圍,主張將已扣押之存款104,000 元行使抵銷權,顯被告究是否得行使抵銷權及行使抵銷權所及之範圍並不明瞭,致有礙原告權利之行使

㈡、被告就李江淋對被告處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並不適法:1、查被告主張關於與李江淋間所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6條「立約人(即訴外人李江淋)寄存貴單位(即被告)之各種存款、財產及對貴單位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未屆至,貴單位得對之行使抵銷權。」

就前開約定文義解釋,係指李江淋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即使未屆清償期,亦得視為已屆清償期,該存款隨時得做為適於抵銷之標的。

惟前開約定並無解於李江淋對於被告之二筆債務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是否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逕依前開約定即認為得行使民法第334條抵銷權,顯有違誤。

2、查李江淋對被告之二筆債務,即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及農業產銷班貸款250 萬元,約定分別自99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止共5 年計分60期攤還,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民國110 年1 月3 日止計分120 期攤還。

依民法第316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則除有符合貸款約定事項之事實發生外,因期限利益,被告尚不得逕向訴外人李江淋請求未屆清償期之本金、利息等。

3、按被告所提李江淋之帳戶還款明細資料,李江淋於貸款後均依時繳款,被告本不得依其與李江淋貸款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李江淋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未事先通知或催告之情形下即視為全部到期,進而與其存款互為抵銷。

即使以前開約定條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7款之約定為由,被告亦須舉證其曾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李江淋,並確於扣押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主張李江淋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貸款帳戶明細資料顯示確向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外,被告行使抵銷權始為適法,惟依被告所提證據並無上開情事下,被告逕自行使抵銷權抵銷李江淋對其未屆清償期之債務,除無依據更不符合法律要件。

三、被告則以:

㈠、查執行債務人李江淋分別對被告負有2 筆借款債務。第一筆借款:借款本金餘額為1,562,515 元(借期自100 年1 月3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 第二筆借款:借款本金餘額為50,000元(借款期自99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止)。

因借款人李江淋遭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期存款債權,被告即依其所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個別商議事項:「立約人寄存貴單位之各種存款、財產及對貴單位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未屆至,貴單位得對之行使抵銷權。」

之約定,對借款人李江淋於被告處之存款行使抵銷權。

故被告即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將前述已扣押之存款104,000 元行使抵銷權抵銷之。

㈡、又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之反面解釋,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務人李江淋之兩筆消費借貸債權之取得日,各為100 年1 月3 日及99年8 月6 日,均在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到達被告之前(100 年10月3 日),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有權於扣押命令到達後行使抵銷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江淋積欠原告298,413 元,及其中289,771 元自9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並經本院102 年六簡字第229 號及103 年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以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0月3 日以雲院通103 司執癸字第29790 號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李江淋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莿桐鄉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如債務人存款未逾新台幣1,000 元,及毋庸扣押,但仍請函覆本院,俾憑辦理,請 查照。」

,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收受上開函文。

㈣、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以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李江淋扣押金額共104,000元,候處」。

㈤、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0月17日以雲院通103 司執癸字第29790 號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莿桐鄉農會收取債務人李江淋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04,000 元,請 查照。」

,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

㈥、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依103 年司執癸字第29790 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會收取債務人李江淋存款事件陳報。

⒈債務人李江淋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及99年8 月6 日向本會借款二筆貸款,貸款餘額為新臺幣1,562,515 元正及新臺幣50,000元正。

⒉為保全本會債權權利,本會擬將債務人李江淋存款餘額全數扣押抵充本會貸款款項。

⒊債務人本人日前至本會口頭告知亦同意將存款餘額全數抵充本會貸款。

請 鈞院核准陳報事項,實感德便。」



㈦、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以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債務人李江淋已扣押4,000元,候處。」



㈧、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1月20日以雲院通103 司執癸字第29790 號發移轉命令:「債務人李江淋對第三人莿桐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4,000 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尚未行使抵銷權前,是否對李江林分別有2 筆借款債權,第一筆借款:借款本金餘額為1,562,515 元(借期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

第二筆借款:借款本金餘額為50,000元(借款期自99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月6 日止)?

㈡、被告得否以其對李江林之借款債權,與被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前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李江淋設於被告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於尚未行使抵銷權前,是否對李江林分別有2 筆借款債權,其中第一筆借款:借款本金餘額為1,562,515 元(借期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

第二筆借款:借款本金餘額為50,000元(借款期自99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止)?查本件原告固否認系爭執行事件命令扣押李江淋對被告存款債權時,被告對李江淋有借款債權存在乙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對李江林分別有2 筆借款債權,其中第一筆借款:借款本金餘額為1,562,515 元(借期自100 年1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

第二筆借款:借款本金餘額為50,000元(借款期自99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止),此有戶名李江淋共用查詢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20頁、第42頁至44頁),已徵系爭執行事件命令扣李江淋對被告存款債權時,被告對李江淋至少已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對李江淋存有借款債權云云,即屬誤會,無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得否以其對李江林之借款債權,與被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前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李江淋設於被告存款債權主張抵銷?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40條復明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

則反面解釋,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扣押或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且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其清償期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103 年10月3 日雲院通103 司執癸字第29790 號扣押命令所扣押李江淋對被告之前揭存款債權,因被告會對李江淋之借款債權尚未到期,二者間借款債務未合於抵銷狀態,故被告之抵銷權行使難認已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第三債務人對執行債務人主張抵銷,並不以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要件,只要其債權於扣押命令送達前或同時存在即可。

⑵、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李江淋分別對被告負有2 筆借款債務,第一筆借款:借款本金餘額為1,562,515 元(借期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3 日止); 第二筆借款:借款本金餘額為50,000元(借款期自99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6日止),業如前述,該筆借款債權既發生於扣押命令送達之前,則縱使於本院執行命令送達時未屆清償期,甚且其清償期後於被動債權屆至,亦不影響抵銷權之行使,故上開借款債權縱如原告所主張尚未屆清償期,然因該存款債權係存在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前,則被告自得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與被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之李江淋設於被告之存款債權相抵銷。

㈢、綜上所述,李江淋設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既經被告主張以其對李江淋之借款債權抵銷,則被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之100,000 元存款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收受鈞院院癸股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90 號執行命令時,李江淋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餘額並確認被告於前開執行命令送達時,就前開存款債權餘額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100,000 元不存在,及被告應就李江淋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100,000 元及自9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800 元、訴訟費用3,200 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請求本院調查李江淋於被告處之存款帳戶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今之支出、收入明細單,然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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