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33,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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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呂玟慧即呂春英
羅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與被告羅明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羅明華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之訴部分:1、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於民國92、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自94年8 月4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年12月5 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0,284 元及易貸金消費款127,947 元尚未清償。

查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於94年8 月開始已有遲延繳款跡象,顯示其已有財務困難,詎料,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此際與被告羅明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 年8 月4 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明華,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早已開始違約,可見彼等為避免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被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而原告為被告陳瑞明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上開說明,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合理對價關係、資金源及往來記錄等)負舉證責任,因買賣之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接近及持有該財產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責任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

再者,私人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

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明華,自應由買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

3、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

從而,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羅明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於法有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之訴部分:1、按「債務人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從而,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

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點發生於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且移轉當時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並未有更動,且至今仍設籍於該不動產戶內,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

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確係明知有損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揆諸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鈞院命受益人即被告羅明華就前揭如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名下。

並聲明:⑴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與被告羅明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 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羅明華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名下。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部分:債務已經在協商了。

希望該不動產能依母親的意思給弟弟即被告羅明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羅明華部分:其於本院104 年3 月10日審理時抗辯稱,該不動產係母親於其出生時即要留給被告羅明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行使回復回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羅明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8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573 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該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情事等節,俱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之事項厥為:⒈被告間於103 年7 月24日就如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原告得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羅明華塗銷登記?⒉被告間於103 年7 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8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羅明華回復登記?

㈢、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即雙方確實欲以買賣交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乙節,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本件不動產買賣有關之契約,復未陳明渠等間就前開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約定為何,被告所辯無任何書面可資證明,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所疑。

再查,依被告羅明華於本院104 年3 月10日審理時所稱:「(羅明華,房屋持分,你跟呂春英買的,你們有沒有買賣契約書還有資金支付相關證據?)都沒有。

就是房子是我母在生時要留給我。

只是我是被領養的,變成領養這部分,不能收繼承這間房子。

(不是真的有買賣關係?只是因為你母親要把持份給你,只是因為你是領養不能繼承,才以這個方式辦理?)是。」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已明確自承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

復參以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於本院104 年4 月7 日審理時稱:「(你們真意就不是買賣?)當初有說要買賣。

(實際上有買賣嗎?有支付價金嗎?)他還沒有拿出來。」

(見本院卷第44頁至反面)等情,足見被告羅明華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並未支付任何價金。

綜合上述,被告間既無交付價金之情,就該不動產均無買賣之真意,則原告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真實可信。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則該不動產仍為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所有;

而不動產自103 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明華之後,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迄未請求被告羅明華回復原狀,顯見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怠於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呂玟慧即呂春英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羅明華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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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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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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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號        │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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