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
- ㈡、請求項目與金額計算如下:
- ①、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暨證明書費共600元。
- ②、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費用暨證明書費共440元。
-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當初雙方協調時,對方要慰問金40萬,後來又修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①、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
- 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工作受有1萬1,725元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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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張靜雯
被 告 陳有樂
上列當事人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104 年度附民字第18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里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之575 號前時,與訴外人歐麗鳳發生車禍事故,被告見歐麗鳳倒地,對原告心生不滿,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勒住原告脖子,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並將其摔倒在地,致原告亦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為此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請求項目與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元。
①、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暨證明書費共600元。
②、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費用暨證明書費共440元。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萬1,725元: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係於嘉義縣民雄鄉禾順行擔任業務經理,因系爭傷害部位發生腫脹、疼痛症狀,致原告有7 天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而原告月薪為5萬0,248 元,日薪為1,675 元(計算式:5 萬0,248 ÷30=1,6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共損失1 萬1,725 元(計算式:1,675 ×7 =1 萬1,725 )。
3、精神損害賠償40萬元:本件事故係訴外人歐麗鳳騎乘腳踏車穿越快車道所致,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民、刑事責任本為無辜,又原告為女子,竟遭受被告於大庭廣眾下歐打,令原告身體、精神遭受羞辱、折磨與痛苦。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雙方協調時,對方要慰問金40萬,後來又修改當30萬元,可見是漫天要價,毫無準則。
至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份,是因為原告將訴外人歐麗鳳撞倒在地,訴外人歐麗鳳先是臀部砸爛系爭車輛之前檔風玻璃,並且馬上彈回來頭打到引擎蓋,流了很多血,血跡留在引擎蓋上,原告是因為車子要送保養廠才導致無法上班,不是因為我打他才無法上班,況且從中國的民俗來看,本件事故如此嚴重,原告一定要收驚,因此原告也有可能將系爭車輛拿去給道士用。
另外事故當天,我拿IPAD拍照,原告並沒有受傷、一切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3 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度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 紙,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3 月8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急診病歷及照片1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53頁),堪信為真實;
且經本院庭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交上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103 年6 月22日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固辯稱原告並無受傷,一切與我無關云云,並提出其於事故發生後拍攝原告之放大照片2 紙,然經本院核閱該照片,因照片經放大後解析度不佳,本院無法判斷原告臉部細緻特徵,是被告上開抗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支付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040 元之損害乙節,被告雖否認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惟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3紙、嘉義基督教醫院103 年6 月25日門診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81 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足以核實,又原告申請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堪認此等費用屬診治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040 元,即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
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工作受有1 萬1,725 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3 年6 月22日、同年6 月25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醫院就診,而原告於上開日期至醫院就診自須請假而無法工作,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0,248 元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675 元(計算式:5 萬0,248 ÷30=1,6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2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350 元(1,675 元×2 日=3,35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其他薪資損失之部分,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3 月8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張靜雯女士至本院急診部就診一次,後續無其他就診紀錄。
急診部與外科部接無法評估受傷後需經多少時日休養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未有原告應休養7 日之記載,又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赴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時,醫師亦未評估原告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其需休養7 日及確有此薪資損失,自難謂為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在學進修班,現於嘉義現民雄鄉禾順行擔任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為5 萬0,248 元,名下除薪資、利息所得或營利所得及一部自小客車外,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之104 年1 月至7 月薪資單附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卷第181 號第33頁至第37頁);
被告學歷為博士候選人,目前並無工作,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3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3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本件起訴狀於104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4 年9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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