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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雖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然如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於本件犯行係轉讓愷他命予何建穎,目的係供何建穎施用,與醫藥及科學均無關,是被告本件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不淺,行為殊屬不當,惟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酒店服務員、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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