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於82年1月6日向起造人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㈣、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系爭大樓及停車場係於81年9月30日完工,82年1月18日辦
- ㈡、原告於82年至84年居住於系爭大樓期間,家中僅有1台車,
- ㈢、實務見解雖有認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時
- ㈣、依證人吳國雄提出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其格式及繕寫筆
- ㈤、被告所提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未經全體共有人確認同意,
- ㈥、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其中系爭停車位及編
- ㈦、漢記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建商,實際規劃出售停車位,並製發
- 三、被告則以:
- ㈠、最初向漢記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之住戶,若另外加購地下停車
- ㈡、系爭大樓於82年間即已組成第1屆管委會,且被告居住系爭
- ㈢、原告固提出碧綠雙星房屋委建合約書及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
- ㈣、再查,原告自承於82年至84年間居住於系爭大樓,被告則自
- ㈤、證人賴新政與張和賢均證述,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係82年間渠
- ㈥、「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上原來字跡及事後被塗改之字跡,依
- ㈦、被告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時,漢記公司並無另行交付停車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於82年1月18日登記為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 ㈡、被告於83年5月17日登記為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 ㈢、碧綠雙星金星大廈地下一樓(即同段632號建物)目前歸劃
- ㈣、碧綠雙星金星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5號之停車位,目前
- ㈤、碧綠雙星金星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500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編號5號之停車位,是否有合法正當之權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5號之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編號5號之停車位,是否有合法正當之權
- ⑴、證人即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賴新政於本院104
- ⑵、證人即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張和賢同日於
- ⑶、證人即系爭大樓目前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吳國雄同日於
- ⑷、本院審酌證人賴新政係擔任系爭大樓第一屆之管理委員,證
- ⑸、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其中系爭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5號之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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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董蜀瓊
訴訟代理人 張忠良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林茂軒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停車位編號5 號坐落於斗六市○○街00號4 樓地下停車場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具狀並追加聲明:㈠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
㈡被告自103 年12月至遷出車輛為止,每月按1,0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8頁);
復於104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32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地下一層中,編號5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分管契約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2年1 月6 日向起造人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記公司)買受碧綠雙星金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五樓C戶,即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0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4 樓),以及同段63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632 建號建物)即地下1 樓停車場中之系爭停車位,並登記為632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位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其歸還仍拒不返還。
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起造人漢記公司出售系爭地下停車場(即632 建號建物)之持分時,即分別與承購戶約定渠等買受持分後可使用之具體編號車位,並發給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各持分所有人間因透過漢記公司而就系爭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故原告自得以系爭停車位權利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致使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行為人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既稱係自83年7 月起佔用系爭車位至今,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20年之租金共240,000 元(每月租金以1,000 元計算),以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
㈣、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32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地下一層中,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大樓及停車場係於81年9 月30日完工,82年1 月18日辦畢移轉登記,而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於82年2 月20日始製發,可見車位證明書係按完工交屋後實際車位狀況製發,且當時加購車位之住戶均有1 張車位證明書。
被告辯稱其向漢記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另關於被證二「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原告否認其真正,管委會先前曾函覆原告,表示「本大樓之委員及管理員經多次更替原始資料已無可考」,並附上「標有樓層現況之車位配置圖」,且當時該圖未蓋上管委會印章,惟至本件訴訟中,被告提出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卻有管委會印章,並稱係第1 屆管委會向漢記公司取得,說法顯互有出入,且該圖有塗改痕跡,故該圖係於何時、何人所製作皆不明,真實性可疑。
況漢記公司既已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原告並製發車位證明書,該圖卻標示為訴外人劉太漢所有,而將原告車位誤植為10號,又將原告2 個車位對應之門牌號碼寫反,顯然該圖內容與現狀不符。
㈡、原告於82年至84年居住於系爭大樓期間,家中僅有1 台車,均停放編號26號車位,從未使用過系爭車位,因此未曾發現系爭停車位遭占用,被告主張自83年起即已使用系爭停車位,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
被證一至五等文書,僅為管委會內部文件,並未向系爭大樓住戶公告,且原告於84年間起未居住該處,即使有公告亦不能知悉,故而系爭停車位遭誤植為10號,不僅不知情,亦遑論有經原告同意,即使車位出租予他人,原告從來不知房客實際使用之車位位置,自對車位被誤植為10號一事難以知悉,而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非任何人得以任意變更,被告無權占用,自有不當得利問題。
㈢、實務見解雖有認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惟此見解僅係適用於原有權占有,後變為無權占有之情形,本件被告自始無合法占用權源,若為短期時效,對所有權人有失公平,應適用15年時效,方為妥適。
㈣、依證人吳國雄提出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其格式及繕寫筆跡,均與原告提出證明書相同,足證原告持有之停車位證明書為真正。
至證人張和賢證稱漢記公司另發給其新的停車位證明書,然據證人張和賢於鈞院之證詞,係因證人張和賢之停車位號碼有更改,故漢記公司另發新的證明;
至於原告之停車位號碼未變動之住戶,即未發給新的證明書,故尚不得以證人張和賢稱領有格式不同之新證明書,即否認原告持有證明書之真正。
再由原告之停車位證明書上載之日期為82年2 月20日,而包含原告及證人張和賢在內第一批交屋日期為同年1 月18日,依證人張和賢於鈞院之證述,停車位上有阿拉伯數字,交屋後停車位即未變動過,可知原告是在交屋後,依當時已劃設完成之停車位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證明書,且此後停車位從未變更過。
㈤、被告所提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未經全體共有人確認同意,不得據以為分管契約之依據,該圖非原本而係複印,且又曾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塗改過,且該配置圖將原告所購車位記載為原告配偶姓名,又將原告2 個停車位所對應之門牌號碼寫反,有記載錯誤之瑕疵,真正與否令人存疑;
另被告提出「碧綠雙星地政所有權人資料登記」,其上之記載移轉日期,係88年7 月20日以後作成,並非82年當時漢記公司交付原告之資料,究係何人於何時所作不明,又未經公告周知,尚難據以認定原始停車位之配置;
被告所提之「89.2.15 停車位配置圖表」、「92.2.24 停車位配製表」,依證人吳國雄證述,管委會於89年製作停車位配置表時,僅向承租人確認其使用之車位號碼,僅係沿用舊有資料,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故不能證明原始車位配置情形,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變更為10號車位;
又依被告提出之金星停車場年收費管理表,期間為89年至103 年,僅為管委會登記停車費繳納狀況,是否曾公告不明,原告亦未居住於系爭大樓,不可能看過該文件,故綜上所述,均不能證明原告停車位配置情形及原告有同意變更為編號10之車位等事實。
全體共有人於購買車位時,即已透過漢記公司就停車位之配置成立分管契約,且依停車位證明書之記載,此分管契約之效力隨房地所有權而移轉,對於後手皆有拘束力,而被告身為漢記公司之後手,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非取另一錯誤文件取代已成立之分管契約。
㈥、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其中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0車位與其他車位筆跡不同,顯非漢記公司人員填寫,係嗣後不祥之人填寫,故該部分文書並非真正。
縱使該配置圖係第1 屆管委會向漢記公司取得,該圖內之文字應非漢記公司人員當場填寫。
㈦、漢記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建商,實際規劃出售停車位,並製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各買受人,故漢記公司對於停車位之分管情形知之甚詳,且其身分與一般單純住戶之讓與人有別,被告向漢記公司買受停車場持分時,當可向漢記公司詢問停車位分管情形,甚至漢記公司應主動說明,況一般買受大樓地下停車位之人,對各車位皆有其他住戶分管使用之事實應有預期,故被告對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應受拘束。
否則如任何一買受人皆可以建商未告知分管情形為由,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任意停放其他住戶所買受之車位,豈非令其他住戶權益隨時處於無可預料之危險中,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受漢記公司欺瞞不知系爭停車位已出售予原告,此不利益亦不應由原告承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最初向漢記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之住戶,若另外加購地下停車位者,即登記為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為38/1000 或39/1000 ;
原告及其配偶張忠良,於82年間購買系爭大樓其中2 戶,另加購2 個停車位,亦曾居住於系爭大樓數年之久,原告於系爭632 建號建物登記持分為76/1000 ,被告則係83年購買系爭大樓1 戶及1 車位,故被告於系爭632 建號建物登記持分為39/1000 。
㈡、系爭大樓於82年間即已組成第1 屆管委會,且被告居住系爭大樓亦已20餘年,原告亦曾住於系爭大樓多年,均相安無事,未曾聽聞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被證一碧綠雙星地政所有權人資料登記之「停車欄」及「移轉日期」記載可知,原告係配置於編號「10」及「26」之停車位,被告則自83年5 月17日起才配置於系爭停車位。
又依被證二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亦可知於82年間原告停車位配置於編號10及編號26,至當時系爭停車位則仍係登記為漢記公司所有,直至83年間系爭停車位始由漢記公司移轉予被告,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分得。
再依被證三「89.2.15 製表(停車位配置表)」、被證四「92.2.24 製表(停車位配置表)」,可知原告直至89年均使用編號10、編號26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則由被告配偶江秀敏使用,而依被證五之89年至103 年金星停車場收費表,可知89年至103 年原告均使用前揭編號10、編號26等二停車位,期間或原告自用自己繳費,或出租第三人由第三人繳費或未使用而無繳費紀錄,但系爭停車位則一直由被告夫妻使用。
㈢、原告固提出碧綠雙星房屋委建合約書及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欲證明系爭停車位早在80年間即由漢記公司負責人劉太漢與其約定由原告分得使用,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金星停車場文件,共有30格之人,而系爭大樓實際之停車位僅有26格,,不僅數量不符,且車位配置方式亦與實際現狀不符,該證據真實性容有可疑;
而原告在起訴狀中避而不談其在20餘年來均使用編號10、編號26之停車位之事實,且以為無人知悉20餘年以來使用編號10、編號26之雙車位之張忠良即為其配偶,其對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權益並無絲毫損失,卻僅憑乙紙真實性有待商榷的原證二即指謫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不啻忽視被告亦同為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對該建物仍有使用權限,非無權占有,且依被證二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可知原告早在82年起已同意變更其停車位位置為編號10、編號26。
㈣、再查,原告自承於82年至84年間居住於系爭大樓,被告則自83年5 月間始入住,並使用系爭停車位,兩造居住系爭大樓有重疊近1 年時間,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停車位由被告使用中,況且,原告所有編號10、編號26之停車位,均出租予他人使用,如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承租人亦未曾向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事。
又原告主張20年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惟實務均以5 年計算,原告此主張無理由。
㈤、證人賴新政與張和賢均證述,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係82年間渠等擔任第1 屆管委會委員時,向漢記公司索取,由漢記公司根據相關資料抄寫,影印後交付收執。
配置圖上名字及編號,係漢記公司抄寫,該塗改痕跡應係事後塗改;
又依據鈞院函調之系爭632 號建物手抄式登記簿謄本資料與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上所載姓名相互核對,得知其中有24人在「82.1.18」即同時登記為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亦即該日已有24個停車位已分售予各該住戶,僅5 號、18號兩個停車位未出售,仍由漢記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使用,而在該日前,被告尚未購買入住,可知該配置圖極具真實性。
㈥、「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上原來字跡及事後被塗改之字跡,依目視可知有明顯不同,且證人張和賢亦證述當初漢記公司取得配置圖時,上面無塗改痕跡,應係事後塗改的等語,顯非同一人筆跡。
再一一勾稽系爭632 建號建物手抄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資料,可知編號19號車位原是「林鳳嬌」,事後塗改成「黃國平」,此應是原所有權人「林鳳嬌」於84年間出售其房屋連同車位予「黃秋菊」,黃秋菊又於85年間轉售予「黃國平」所致;
至編號6 號車位上字樣原是「鄭炎生」,事後塗改成「黃秋蓮」,應是原所有權人「鄭炎生」於82年間出售其房屋連同車位予「黃秋蓮」所致,惟上開兩處塗改均不影響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所載共有人之真實性。
㈦、被告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時,漢記公司並無另行交付停車位權利證明予被告,僅口頭告知被告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時間長達近20年,被告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原告是否與漢記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任何分管契約協議。
即使有該分管協議,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該協議情事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為惡意第三人,被告始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2年1 月18 日登記為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4 樓)所有權人,以及同段632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76)。
㈡、被告於83年5 月17日登記為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9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3 樓)所有權人,以及同段63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9)。
㈢、碧綠雙星金星大廈地下一樓(即同段632 號建物)目前歸劃為26格停車位。
㈣、碧綠雙星金星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5 號之停車位,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㈤、碧綠雙星金星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5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編號5 號之停車位,是否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5 號之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編號5 號之停車位,是否有合法正當之權源?1、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
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地下停車位配置圖為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2、查被告抗辯:系爭編號5 號停車位,被告得享有該停車位之專用權,並提出系爭地下停車位配置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之真正,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賴新政於本院104年5 月11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係擔任系爭大廈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是。」
、「(法官問:你是否有看過本院卷第61頁所示『地下停車位配置圖』?)這一份管理委員會的時候跟漢記公司拿的。」
、「(法官問:何時看過?)成立管理委員會的時候,也是82年。
從公司複印過來的。」
、「(法官問:所以上面才有漢記公司的大印?)對,上面的名字是建設公司他們寫的。」
、「(法官問:是否是你們自己書寫的?)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予證人》你剛才提到這張你跟漢記公司複印過來的?)我跟漢記公司複印過來的,我那時跟財委張和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就是你跟張和賢跟漢記公司拿的?)對。
我跟張和賢向漢記公司拿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8號車位一個楊錫彬,聽說是漢記公司的總經理?有無印象?)我有印象,應該是漢記公司的總經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劉太漢呢?)應該是漢記公司的董事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當場請漢記公司的人填寫?)漢記公司裡面的會計小姐資料抄給我們的。
會計小姐名字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看什麼資料抄給你們的?)住戶有編號,住戶買房子的資料,當場抄給我們蓋公司的章,然後複印給我們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管理委員會有再跟住戶確認這個圖的正確性嗎?)我有再做整理,我那時是監委,這事情大部分是財委負責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反面、103 頁反面至104 頁)。
⑵、證人即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張和賢同日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何時向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建造完成碧綠雙星金星大廈?)82年。」
、「(法官問:買哪一戶?)43-1號4 樓。」
、「(法官問:何時搬進去住在上開系爭大廈內?)82年底。」
、「(法官問:系爭大廈地下一層為停車場,是否規劃為26格停車位,並登記為斗六市○○段000 ○號建物?)對。」
、「(法官問:你是否有購買停車位?)有。」
、「(法官問:何編號之停車位?)16號。」
、「(法官問:你係擔任系爭大廈第一屆之管理委員?)對。
財務委員。」
、「(法官問:你們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在82年?)對。」
、「(法官問:你是否有看過本院卷第61頁所示『地下停車位配置圖』?) 有。」
、「(法官問:何時看過?)82年。」
、「(法官問:係向何人取得本院卷第61頁所示『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向漢記公司當初我們跟他要的,因為他有變更過。」
、「(法官問:上面的字跡是誰的?)我寫的,下面是漢記公司寫的。」
、「(法官問:名字是你寫的嗎?)名字是漢記公司寫的。」
、「(法官問:你所謂的上面的字跡你寫的是哪部分?)43號3 樓、12樓、樓層號碼都是我寫的。」
、「(法官問:你上面樓層號碼的筆跡先寫還是名字先寫?)名字先寫,樓號是我後來補上的。
我們調查後寫上的。」
、「(法官問:你知道漢記公司記載上面的名字是從何資料得來的?)停車格裡面的嗎,是他們提供給我們,我們要求他們提供給我們,應該是依據當初給我們的停車位,好像是停車證明。」
、「(法官問:有親自看到你所謂的停車證明這個資料文件轉載到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停車位位置圖?)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有看到他核對停車證明。
一定要依據他的資料。」
、「(法官問:你再向漢記公司取得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地下停車位置配置圖的時候,上面有無塗改刪改的痕跡?)我在看得時候沒有塗改。
事後畫的,不知道誰畫的。
因為這一份當初也有放在管理室啊。」
、「(法官問:你知道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5 號、10號之停車位係何人在停?)5 號本來是公司的劉太漢停的,那時候他還沒有賣,我停的時候,他還沒有賣,10號是張忠良,張醫師。」
、「(法官問:你的停車位編號16係在編號5 之旁邊?)對。」
、「(法官問:之後你有看過編號5 的部分誰在停嗎?)我進去的時候沒有,後來是林茂軒。」
、「(何時看到林茂軒停的?)83年。」
、「(法官問:林茂軒停的時候有無人去阻止?)沒有聽說。」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講到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圖,這張圖是你向漢記公司拿的?)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什麼人跟漢記公司拿的?)管理委員向漢記公司拿的。
我有去,還有主任委員,那時好像是林坤輝,還有住我們隔壁的,賴新政,跟我們一起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停車位旁邊那個劉太漢是漢記公司的董事長嗎?)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右上編號18號楊錫彬,你認識嗎?楊錫彬是漢記公司的經理嗎?)是漢記公司的經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主任委員跟賴新政以及你三個跟漢記公司的誰拿的?)有經理跟小姐。
名字我忘記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劉太漢三字,跟3C,是漢記公司的人寫給你的?不是你寫的?)對,不是我寫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漢記公司跟他們拿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被證二所示的圖,現場由漢記公司的小姐把名字寫上的嗎?)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面前寫的?)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看什麼資料把名字抄上去的?)有房屋買賣契約書。
謄過來給我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預售屋的合約書嗎?)就是這一些買的人名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手上有一份自己製作的資料,把上面名字謄過來?)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管理委員會有無把這張圖公告給住戶?)公告一定有,公告在公佈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公告的嗎?)我貼的。
貼在公佈欄、電梯裡,貼的時間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樓號你寫的?)對。
根據漢記公司給我們的代號,比如我是5E。
例如漢記公司給我們的樓層。
就是61頁所示的這張。」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會知道?)漢記公司有給我們一個名字,一個代號。
漢記公司有跟我們講這個代號的樓層,本身有對應表,可是沒有給我們,只有用一個樓層的代號,所以我才有辦法用樓層代號寫車位號碼。」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門牌號碼是你把圖拿回之後才寫的嗎?)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看什麼資料,這個住戶或這個停車位對應哪個門牌號碼?)根據漢記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樓層表,裡面有一個代碼。」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漢記公司有給你們一個對照表?)沒有,我們自己填上去的。
比如他給我的5E,張和賢,這就是4 樓E 棟,第幾樓的第幾棟。
5 就是樓層,但因沒有四,所以編號5 ,E 是棟,哪一棟。
43-1號就是E 棟。
47號是C 棟。」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寫47號4 樓的位置在26號,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26號車位上面門牌號碼是幾號?)47號4 樓。」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寫錯了?我們原始資料並非這樣。
)因為你們在C 棟,所以會在47號。」
、「(法官問:A 、B 、C 、D 、E 、F 、G 是幾號?)A 是43、B 是45、C 是47、D 是49。
E 是43-1、沒有F 、G 是49-1。」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有刪改的痕跡,請你回憶一下,你從漢記公司拿回的時候,有無刪改的痕跡?)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83年開始5 號車位改為林茂軒停車,為何沒有把劉太漢改成林茂軒?)管理委員會沒有改過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83年那時你是管理委員,為何沒有把劉太漢的名字改成林茂軒?)當事人沒有提出,我們就不會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⑶、證人即系爭大樓目前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吳國雄同日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現在係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我現在是副主委,之前是主委。」
、「(法官問:何時開始擔任主任委員?)住進去時開始當,88年,921 那年。」
、「(何時當副主委?)今年。」
「(法官問:所以你在88年至今你都有參與管理委員會的運作?)對。
」、「(你是否有看過本院卷第61頁所示,『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有。」
、「(法官問:何時看過?)我看到就是這個配置圖。」
、「(包括刪減的部分都有在上面了嗎?)對。」
、「(法官問:你跟賴水量買的?)對。」
、「(法官問:所以之後你取得的停車位就如同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編號17的停車位?)對。」
、「(法官問:為何你沒有去向管理委員會將這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去更改成為你的名字?)我沒有住過公寓,我沒有想要更改成我的名字,我在買房子的時候,我跟仲介買的,我的停車位就是這一格,編號這樣就好了,我就沒有改。」
、「(法官問:就一直延續到現在沒有改?)對都沒有。
我看這張圖,我前屋主的,應該是賴水量的停車位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
⑷、本院審酌證人賴新政係擔任系爭大樓第一屆之管理委員,證人張和賢係擔任系爭大樓第一屆之財務委員,證人吳國雄於88年間曾擔任系系爭大樓之主任財務委員,應對停車位分配事宜知之甚詳,又於本件無利害關係,當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偏頗。
參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632 建號建物人工處理登記簿謄本之登記過程(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160 頁、第165 頁),大部分共有人在82年1 月18日登記為632 號建號之共有人後,漢記公司就632 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餘1000分之77,嗣漢記公司分別於83年5 月17日及86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給被告(1000分之39)及訴外人張錫彬(1000分之38),而依證人張和賢之上開證述,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其中編號6 號、編號18號分別記載之劉太漢及楊錫彬分別係漢記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其中編號6 號原記載鄭炎生,係因鄭炎生於82年3 月24日轉售給黃秋蓮,而更改為黃秋蓮、編號19號停車位原記載林鳳嬌,因林鳳嬌於84年5 月24日轉售給黃秋菊,黃秋菊於85年1 月25日再轉售給黃國平,而更改為黃國平,轉讓前後手變動資訊均與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所載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57 頁、163 頁、164 頁),證人賴新政、張和賢、吳國雄之上開證詞,應可以採信,可知因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確曾變更,系爭大樓之管理委會要求漢記公司提出正確之地下室停車位,漢記公司即提供本件之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且該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之名字係漢記公司人員所書寫的,蓋有漢記公司之大印後,複印予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應可認為真正,從而,632 建號建物係漢記公司起造,將車位劃定特定位置,該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分配權由該公司全權決定,就系爭632 建號建物即本件地下停車場,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已認是就632 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位置所為之分管協議。
⑸、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其中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0車位與其他車位筆跡不同,顯非漢記公司人員填寫,係嗣後不詳之人填寫,故該部分文書並非真正。
縱使該配置圖係第1 屆管委會向漢記公司取得,該圖內之文字應非漢記公司人員當場填寫等語,然查,證人賴新政及張和賢均已證稱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之名字係漢記公司人員所書寫的,而原告對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曾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塗改過,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皆有可疑等語,然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其中編號6 號原記載鄭炎生,係因鄭炎生於82年3 月24日轉售給黃秋蓮,而更改為黃秋蓮、編號19號停車位原記載林鳳嬌,因林鳳嬌於84年5 月24日轉售給黃秋菊,黃秋菊於85年1 月25日再轉售給黃國平,而更改為黃國平,業如前述,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曾經塗改過而認定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係屬不實。
3、原告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原告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專用部分,並提出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然證人張和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7頁》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在103 年9 月11日發函說明二中有表示本大樓之委員及管理員經多次更替,原始資料已無可考,為何還有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地下停車位配置圖?)當初停車位在買的時候,沒有電梯,我的停車位本來在電梯的位置,後來有改過,所以號碼應該有變更,我們才要求他提供給我們每一個住戶的名字我們來編號。」
、「(法官問:所謂號碼有變更是什麼意思?)82年之前,我的車位我原來是12號假設,電梯下來之後,就沒有12號停車位,把號碼取消掉,我的號碼拉到4 號,可是是16號的位置。」
、「(法官問:你說原來地下室是沒有電梯的?)對。
剛開始預售的時候沒有。」
、「(法官問:何時有電梯?)後來漢記公司在建大樓的時候,我們有爭取蓋電梯。
之後地下室有電梯了,造成原來預售的停車位位置不存在,所以另外有原本預售的買賣停車位號碼有變更過,變更過的停車位配置圖就是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配置圖。」
、「(法官問:怎麼確認你的停車位到底是哪個位置?)一開始買的時候編號有寫,後來全部都變更了,我們沒辦法照那個為依據,後來漢記公司有弄一份權利證明書可以停,個人可以停車格的位置,後來有一份。」
、「(法官問:你所謂的漢記公司有弄一份權利證明書,是否類似本院卷第38頁所示的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有改過,應該不是這一張。」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有曾經有一張類似於原證二本院卷第38頁所示的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你有類似於本張的權利證明書是嗎?)對,買預售屋的時候就給我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寫的日期呢?)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車位編號是幾號?)有號碼,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他有又發了一張新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嗎?)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取得一張新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如何取得的,誰給你的?)漢記公司拿給我的。
交屋的時候一併給我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到權利證明書是你在跟漢記公司索取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圖之前還之後?)我是先拿到權利證明書才拿到這張圖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說的新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就你所知,你是去漢記公司領的,還是漢記公司交給管理委員會,還是直接交給你?)交給我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只要有買車位的人,是否就有那一張新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最原始的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的權利證明書這張有嗎?)原始的應該也有。
預售屋的時候就有這張。」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你也有這一張?)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有補你一張?)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所有住戶都有第二張?)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意思是說你並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拿到新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漢記公司會發新的權利證明書給你?)我的號碼有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其他人號碼如果沒有改,還是其他情形?)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反面、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所屋委建合約書所附之金星停車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7頁),與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車位配置、數量不符,系爭大樓之原本預售之停車位確與系爭大樓完工之停車位有異,則上開證人張和賢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系爭大樓之原本預售之買賣停車位確曾變更,變更後如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甚明。
且原告自承其於82年至84年間居住於系爭大樓(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被告83年間住進系爭大樓,兩造至少同時居住於系爭大樓有重疊1 年多時間,而證人張和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號本來是公司的劉太漢停的,那時候他還沒有賣,我停的時候,他還沒有賣;
我的停車位編號16係在編號5 之旁邊,我進去的時候沒有看過編號5 的部分誰在停,後來83年是被告在停,被告在停的時候沒有聽說有人去阻止;
我買停車位時,停車位上面有噴阿拉伯數字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反面、第110 頁),顯見系爭停車位早於83年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且停車位上面均有編阿拉伯數字號碼,是被告已長期以此方式對外表彰為使用權人,既然原告在83年間曾居住於系爭大樓理應會關心原本購屋時配屬之車位是否他人所占有,而原告自承停在編號26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應可輕易發現被告有占有系爭停車位,然原告竟未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此顯與常情有違。
佐以卷附『89.2.15 製表(停車位配置表)及92.2.24 製表(停車位配置表)分別載明編號10及26之車號為張忠良、89年度金星停車場逾繳收費表載明編號10及26均為張忠良、90至103 年金星停車場年收費管理表載明編號10及26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至78頁),而上開文件係如何製作的,對此,證人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看過本院卷第62頁所示『89.2.15 製表(停車位配置表)』?)有。」
、「(法官問:何時看過?)我們當初接委員的時候,跟財委一起建立的。」
、「(法官問:怎麼建立這個資料的?)委員去問一些住戶,再從管理室得到一些資料所建立的。」
、「(法官問:本院卷第61頁的圖上面的章是你們蓋的嗎?)對。」
、「(法官問:本院卷第62頁的表上面的章你們蓋的?)對。」
、「(法官問:所以你在自89年9 月15日把編號17的部分更改成你的名字了嗎?)以現況下去登記的。」
、「(法官問:你是否有看過本院卷第63頁所示『92.2.24 製表(停車位配置表)』?)有。」
、「(法官問:是你們做的嗎?)對。」
、「(法官問:何時製作的?)就是這個日期。」
、「(法官問:依據什麼資料去製表?)依照現況還有將遙控器的號碼寫上去。」
、「(法官問:上面蓋的管理委員會的章你們蓋的?)對。
」、(法官問:你是有看過本院卷第37頁之停車場位置圖?)有。
好像後來在找的時候才看到的。
我以前沒有看過這張圖。
有看過後來才看過的。
我接委員的時候我還沒有看過這張圖,是後來什麼情況下看到的,我不知道。」
、「(法官問:就與你們製表的本院卷第62、63頁所示的所載係江秀敏不符合?)江秀敏是誰我不知道。
實際上可能停的人是江秀敏,停那邊的人是江秀敏在停。
37頁的部分不太清楚。」
、「(法官問:為何沒有再去確認車位屬於誰的?)因為那時也沒有人說對停車位有問題啊。
所以說沒有去確認。」
、「(法官問:如本院卷第64頁至78頁係你們系爭大廈停車場年收費管理表你們的嗎?)對。」
、「(法官問:上面的章你們蓋的?)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有說到你製表卷內如62頁、63頁所示停車表你們有逐一問現況的使用人嗎?)我們有請大樓管理員調查清楚,我們才來以現況製表。」
、「(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89年2月15日這個表,第26號車位是張忠良租給簡銘輝,第10號車位,也是張忠良租給陳秀梅,你有無確認?)當初有委託管理員有做記錄去問,你現在目前停車位停哪裡,為何停這裡,確認這部車是誰的,跟屋主是何關係,實際上使用人是誰。」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63頁所示,第26號車位是張忠良租給簡銘輝,第10號車位,也是張忠良租給陳秀梅,已經隔了参年,你們還會逐一調查嗎?)應該是有。
不能很確定一定有。
如果要做這種表的話,應該要先告知管理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卷內第64頁、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頁,像這種人名車位表,你們每個人都會這樣確認嗎,才會收費?)我們管理費兩個月為一期,繳納管理費時,目前收的話,有註明幾號幾樓,繳的地下停車位的位置,要繳納那一號哪裡的,不曉得有無註明,管理委員會登記的時候,就是有停車位,才會收地下停車位的費用,如果沒有,就不會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停車者來繳費,你們會不會注意什麼樓層,幾號的停車位?)樓層應該會寫,停車位的號碼會不會寫我不清楚。
什麼人停在什麼位置,什麼異動,管理委員應該會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們製作被證三、四《即本院卷第62、63頁的表格》你確定是否有和張忠良或原告本人確認他們停車位號碼?)當初確認我們委託大廈管理員,應該是直接找承租人,這個表格實際上填寫,我們就登記在那裡,應該是沒有找到張先生,我們委託管理員下去調查,有沒有實際詢問到張先生我不清楚,實際上找到使用的人一定要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期間,包括從被證一到被證五的這些資料,即本院卷第60頁至第78頁,是否曾經公告給大樓的住戶看?)…被證三應該就有。
被證四應該也有,被證五一定要有,公告在公佈欄,公佈欄在一樓管理室旁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反面至第120 頁),足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實際使用人占用之事實,進行調查,以此認定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歸屬,未見原告曾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豈會未為發現而姑息任由被告使用20餘年之久?顯見被告已長期排他地使用系爭停車立。
至於原告所提出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固與證人吳國雄所提出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格式相符(見本院卷195 頁),然證人吳國雄所提出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並未記載日期,依上開證人張和賢之證述,原告所提出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購買預售屋時漢記公司所給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委建合約之訂約日期係80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主張所提出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於82年2 月20日始製發,顯有疑問,則本件確實如證人張和賢所言,因原本預售的買賣停車位號碼有變更過,交屋時漢記公司另出具新的權利證明書,變更後如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故即使原告提出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亦難證明其至今仍有系爭停車位合法使用權利存在,本院難以僅基於該權利證明書,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4、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除非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
查632 建號建物係漢記公司起造,就系爭632 建號建物即本件地下停車場,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已認是就632 建物之停車位位置所為之分管協議,生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於83年5 月17日登記為系爭632建號建物共有人,故被告係於系爭632 建號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後始登記為共有人,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係漢記公司的劉太漢要我停5 號,我才會去停5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且停車位上面均編有阿拉伯數字號碼,已如前述,是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分管契約,對被告而言,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632 建號建物之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分管契約,仍對被告繼續存在,即應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告雖無法提出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並無礙被告依分管契約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準此,被告自得依本件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分管契約約定,單獨使用系爭停車位,不生無權占用問題,故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即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且得以分管契約對抗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5 號之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其前提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既有共有物使用分管契約存在,自非無權占有,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並給付原告24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
│主登記次序│ 登記時間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 │
├─────┼──────┼──────┼───────┤
│ 2 │ 82.1.18 │黃潤生 │38/1000 │
├─────┼──────┼──────┼───────┤
│ 3 │ 82.1.18 │鄭素月 │38/1000 │
├─────┼──────┼──────┼───────┤
│ 4 │ 82.1.18 │詹秀華 │38/1000 │
├─────┼──────┼──────┼───────┤
│ 5 │ 82.1.18 │董蜀瓊 │76/1000 │
├─────┼──────┼──────┼───────┤
│ 6 │ 82.1.18 │李旻穗 │38/1000 │
├─────┼──────┼──────┼───────┤
│ 7 │ 82.1.18 │林鳳嬌 │38/1000 │
├─────┼──────┼──────┼───────┤
│ 8 │ 82.1.18 │劉碧雲 │38/1000 │
├─────┼──────┼──────┼───────┤
│ 9 │ 82.1.18 │葉博雄 │38/1000 │
├─────┼──────┼──────┼───────┤
│ 10 │ 82.1.18 │何秀鳳 │38/1000 │
├─────┼──────┼──────┼───────┤
│ 11 │ 82.1.18 │劉素琴 │38/1000 │
├─────┼──────┼──────┼───────┤
│ 12 │ 82.1.18 │鄭炎生 │38/1000 │
├─────┼──────┼──────┼───────┤
│ 13 │ 82.1.18 │廖慧美 │38/1000 │
├─────┼──────┼──────┼───────┤
│ 14 │ 82.1.18 │張登森 │39/1000 │
├─────┼──────┼──────┼───────┤
│ 15 │ 82.1.18 │張淑娟 │39/1000 │
├─────┼──────┼──────┼───────┤
│ 16 │ 82.1.18 │劉吉春 │39/1000 │
├─────┼──────┼──────┼───────┤
│ 17 │ 82.1.18 │林淑慧 │3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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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82.1.18 │高基倉 │3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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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82.1.18 │龔宗焜 │3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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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82.1.18 │朱張阿春 │3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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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82.1.18 │潘妙英 │3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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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82.1.18 │賴水量 │3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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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82.1.18 │張玉恩 │3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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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82.1.18 │蕭富丞 │3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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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83.5.17 │被告 │3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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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86.10.18 │吳桂蘭 │38/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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