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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宏義
被 告 賴勝騰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賴勝騰簽發,被告黃素玉背書,票號SK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5 月19日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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