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69,2015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雖其對於公務員即員警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口出穢言予以侮辱等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場之員警許昌國、劉信岳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員警,其行為折損公務執行職務之尊嚴,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顯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雖辯稱行為時已因酒醉而失憶,仍坦承蒐證錄影光碟內聲音確係伊與員警之對話,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