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事聲,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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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雯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司全字第20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可為及時調查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應請法院裁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 、3 項著有明文。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票款新臺幣25萬元,迄未給付,迭經催索延不清償,為恐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鈞院前函諭示補正假扣押原因,並例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或支票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單等,惟「支票拒絕往來之退票理由單,業已附於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另關於「財團法人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緣故,債權人無法取得債務人之個人資料,僅有法院得函請聯合徵信中心提供資料,故請鈞院函請徵中心提供債務人之資料,請求撤銷原裁定(處分),求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認依聲請人所舉資料,僅可認係就請求原因,提出相當釋明證據而已,而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付之闕如。

故於104 年6 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未依該函之指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而聲請狀所附之退票理由單為「存款不足」,亦非「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單,此外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故本院司法事官乃於104年7 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而聲請人遲至本院駁回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後,始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請求本院函請聯合徵信中心提供債務人之資料,聲請人未遵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未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法,聲請人聲明異議,請求為撤銷原處分,另為假扣押裁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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