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聲,6,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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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勝傑
相 對 人 吳政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六簡字第七九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3 年司執字第13767 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6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1217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在案,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7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如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165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第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050元為適當(計算式318,000 元×5%×(2 +10/12 )=45,0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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