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聲再,2,20160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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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5. ㈡、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前2項規定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再審原告主張:
  8. ㈠、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第4條之4第2
  9. ㈡、以下提出可證明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亦非原告授權簽發
  10.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11. ㈣、再審被告張世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12. ㈤、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
  13. 二、再審被告則以:
  14. ㈠、查再審原告曾以所有權移轉事件於103年1月7日向鈞院提
  15. ㈡、又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無任何異議,鈞院
  16. ㈢、再審原告一再泛言誣指再審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台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等語
  19.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系
  20.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行使之票據請求權並
  21.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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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聲再字第2號
原 告 張旺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張世瓊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3 月28日本院90年度促字第387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 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90年3 月28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3871號支付命令,於90年4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90年4 月26日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及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871號支付命令卷宗,業經法定保存期限經銷毀,而無法調取)。

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 月3 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又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且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前2 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參酌立法委員林國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 及修正第12條條文草案」提案說明:「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尊重債權人既得權益之考量,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對債權人為清償或部分清償者,不得或僅得就未清償之部分依本條規定為救濟……。」

有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第171 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7 頁) 。

可知,債權人於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所獲償之部分,應不在債務人可救濟之範圍。

查再審被告前執本件本院90年度促字第38 7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之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受償情形為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執行結果,受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43,000 元,其中8,745 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其中291,090 元為利息(自民國88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27日止),餘343,165 元為本金;

未受償部分為本金56,835元,及自100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債權憑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參。

因此,再審原告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至5 項之規定,藉由本件再審之訴救濟者,固僅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再審被告之債權餘額,逾此部分即再審被告前已獲償之金額則不在本件再審之訴可得救濟之範圍,該部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第4條之4第2、3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系爭本票為偽造,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亦非再審原告授權簽發,且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均是在前揭規定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前,因此援引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以下提出可證明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亦非原告授權簽發,為原支付命令審核程序所未審酌,亦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且為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系爭本票證物係偽造: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附兩造所簽署之文書證據方法。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內張世桐之證述陳述、張程靜所提出之錄音光碟。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內張世瓊之陳述、張世桐之證述、翁碧梅之證述、張程靜之陳述。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予准許。

又本件既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㈣、再審被告張世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偽造張旺男之簽名及印章,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張旺男簽發票號:086979號、發票日期:中華民國87年8 月15日、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有價證券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由張世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於90年3 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張世瓊於100 年5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6 分之1 ,再審被告承受前述土地持分。

㈤、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內固有簽名及印文,惟再審原告否認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非再審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又經核對系爭本票上之再審原告簽名及再審原告本人簽名之筆跡,顯非同一人之簽名,足認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則依前揭說明自難令再審原告負票據責任。

退步言,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行使之票據請求權並無合法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再審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時效之抗辯。

並聲明:⒈鈞院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查再審原告曾以所有權移轉事件於103 年1 月7 日向鈞院提出相同事件訴訟(案號:103 年度六簡字第57號,現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審理)。

兩案件有相同當事人、相同理由,顯見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無任何異議,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90年4 月26日已確定,業已於100 年間強制執行完畢,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及第2項後段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

㈢、再審原告一再泛言誣指再審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故本件應以前揭刑事偵查為依歸,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04 年調偵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偵查中將系爭本票筆跡由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結果報告:1 、足認系爭本票上之文字確非再審被告所書寫;

2 、筆跡核與再審原告張旺男筆跡相似,並不排除同一人手筆可能,顯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理由,法院應以駁回之。

況兩造並不相識,再審被告何以去偽造再審原告本票,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系爭支付命令,已在100 年強制執行完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5項規定,前2 項規定,債務人就已清償債務不適用,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等語,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所謂「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參酌立法委員林國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 及修正第12條條文草案」之提案說明:「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

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

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

有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第166 至167 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273 頁) 。

故依立法意旨所示,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偵查中,將系爭本票正本、再審原告書寫文字:①再審原告告訴狀所附之『張旺男斗六市等文字』(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01號卷第16頁)、②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偵查庭當庭書寫文字、③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偵查庭當庭書寫文字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其上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上開再審原告張旺男所書寫文字①、②、③其上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研判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有該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376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46 頁至147 頁)。

佐以卷附本院90年3 月28日90年度促字第3871號支付命令,於90年4 月4 日送達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並於90年4 月26日確定,上開支付命令上債務人張旺男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0號』,有上開支付命令及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卷第4 至5 頁),又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地址為『斗六市○○路00號』,此地址亦為再審原告住雲林縣○○市○○路00號整編前地址,有再審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卷第7 頁),可見再審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經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異議而確定,則再審原告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再審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相關內容甚為瞭解。

參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於100 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變更送達住址,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卷第29頁、第33至34頁),顯然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變更住址,已確實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再審原告之財產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已部分獲得清償,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顯對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疑義甚明,如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豈有遭再審被告執行財產時,何以於該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未提起異議之訴,質疑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真正性,仍置若罔聞之理?顯與常理有違。

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綜上,系爭本票其上文字既然非被告張世瓊所書寫,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而行使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僅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期間,檢附系爭本票為債權陳報,即遽認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而行使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有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166 頁),且復經再審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再議駁回,亦有該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214 頁),又再審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7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該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5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233 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實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而為本件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乙節,即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偵字第65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查:1、上開臺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再審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處分書,難認屬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者。

2、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固引用張世桐之證述陳述、張程靜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明:「經查:證人張世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原本是伊要跟張旺男的會,後來張旺男被會腳倒會,沒辦法給伊會錢,伊的父親張榮華跟伊說不要向張旺男拿該筆款項,因為當時張程靜與張榮華在一起,之後告發人知道這件事,就去偽造一張40萬的本票等語,,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偵查中,將系爭本票正本、再審被告所書寫文字:①再審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正本及②再審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偵查庭當庭書寫文字正本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其上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上開再審被告所書寫文字①、②其上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驗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05 年1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7350 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40356735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21 頁至123 頁),因此,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再審被告張世瓊筆跡並不相符,兩者筆跡既不相符,再審被告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是證人張世桐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因此,縱有上開對再審被告不利之證述,亦因經鑑定之筆跡不符,而難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明:「觀以證人張程靜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容是證人張程靜與張榮華之對話,並提及:『(女)我就跟你在一起了,人家也有來跟你講,你就說那些錢就算了,那你兒子現在還這樣整我! (男)我兒子要怎麼搞,我沒有辦法喔…(男)…你說你的土地,被我兒子查封,我實在不知道。

然後,那些互助會的錢,那個會,是你來跟我太太招會的耶! 我才去跟兒子拿錢叫兒子來繳會錢…我太太跟你們的互助會,後來我沒有錢,我沒有要繳會錢,兒子說要接著繳會錢,我說好,讓我兒子接著繳,錢都是我兒子撥下來的。

』等語,是可認前揭28會期之互助會,原本是張榮華之妻所標,後由張世桐接續繳納會款,惟到期後,因張程靜無法給付得標之會款,方才與張榮華商討要以交往為由,來抵銷該筆債務等情,應可認定,並有該錄音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宮所製作之勘驗光碟譯文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其前揭證述內容顯非憑空捏造,自無偽證之故意。」

,僅能證明該案之被告翁碧梅並無偽證之故意而已,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實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存在,則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書,難認屬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者。

3、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固引用張世瓊之陳述、張世桐之證述、翁碧梅之證述、張程靜之陳述,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綜上而論,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本票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合會名冊間之關係,且被告之妻張程靜亦曾於被告倒會後與告訴人之父張榮華交往甚密,而為張世桐因此免除被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於此情況下是否仍有開立該本票必要,即非無疑,故被告基於此等認知,而為否認該本票之真實性之舉動,尚不違常情,實難認被告對張榮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有何誣告之犯意。」

,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該案之再審原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而已,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實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存在,則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2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難認屬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者。

4、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由形式上觀之,或經審酌以後,均不能認為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行使之票據請求權並無合法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再審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時效之抗辯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4條第3項之規定,是必須原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始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與上揭法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訴,顯非適法,併予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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