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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徐源旭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彰化福興工業區之廠商鋼骨結構工程,原告受僱從事綁鋼筋工作,1 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自民國105 年過年後工作至同年5 月間,被告陸續積欠工資,共計17日薪資34,000元,被告應給付薪資。
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34,000元未清償乙情,業據證人張崇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知否原告有受僱被告從事綁鋼筋工作?)對。」
「(如何知道?)因為我們都有一起作。」
「(你知否原告從何事開始作?)我知道很久,但時間多久我不知道。
是今年2 月或3 月這個日時間,過年後。」
「(作到何時?)這個我不了解。」
「(你們是作日薪?)對。」
「(一天日薪多少?)2 千。」
「(你知否原告總共作幾天?)我不知道。」
「(知否被告沒有給付原告工作的薪資?)被告跟我借錢、沒有還我,我有去他們公司跟討錢,就知道他很多人的工薪都沒有發。」
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核證人張崇榮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證人張崇榮村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3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 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36 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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