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素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
-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
-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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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邱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素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由訴外人周楷洋駕駛承保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2 段與西平路口,時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承保車輛受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6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承保車輛毀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845元(含零件7,595 元、板金900 元、工資1,050 元、烤漆6,300 元)及承保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4,000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以15,845元修復,及承保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4,000 元,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代步車結帳清單及汽車出租單、租賃代步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4 月29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6 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據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自大貨車759-QX號,行駛雲科路二段內側車道,往虎溪直行,於上述時間、地點,因內側有工程路面縮減,我轉向外側與周楷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CY-5320號,行駛雲科路二段外側車道,往虎溪方向直行,發生車禍。」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剛好死角沒發現。」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自大貨車759-QX號右前保險側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二段內側車道往雲科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承保車輛行駛於同方向外側車道,至上開路段,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不慎撞上適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承保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觀卷附現場照片,承保車輛車損部位為左後輪之後側,並參被告所述其車損部位右前保險桿處,核與本件事故擦撞部位相符,準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變換車道,致撞擊承保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須負本件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5,84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050 元、板金900 元、烤漆6,300 元及零件7,595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5 月16日止,按前揭規定為1 年5 月,故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55 元(7,595 -3,540=4,05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3,540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50 元、烤漆6,300 元及板金900元,共8,250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305元。
至原告另請求給付代步車費用4,000 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結帳清單、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查承保車輛自103年5 月19日至103 年5 月30日在匯豐汽車斗六保養廠進行維修乙情,亦有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據,則被保險人於承保車輛維修期間,自可自行決定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代步,不論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用途為何,被保險人原駕駛承保車輛,現以租用自小客車代步並未踰越其原本使用之情形,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乃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故原告支付被保險人此項費用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代步費用4,000元,即有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3日(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595×0.369=2,803
第二年折舊金額:( 7,595 -2,803)×0.369 ×5/12=737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803 +737 =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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