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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廖文全
被 告 李成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向被告承租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6 、8 號(下稱系爭攤位),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止,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嗣後被告未自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標得上開攤販使用權,於104 年12月31日與原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對於原告交付之20,000元押租保證金遲未返還,經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13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逾期招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乙方(即原告)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2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系爭租約第5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於訂約時,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交付之20,000元押租保證金,雙方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已無再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等必要,且原告已將承租攤位回復原狀,被告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攤位原係被告經營,嗣以每月租金10,000元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1 年。
按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查原告自105 年1 月起即無依約給付每月租金,亦無要求解約,仍繼續營業中,已違背前揭契約條款約定,故依約沒入押租保證金,於法有據;
否認與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並於訂約時,由原告給付被告20,000元押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2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104 年12月31日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然觀諸存證信函之記載:「說明:一、按本人前向台端承租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6 、8 號(下稱系爭攤位),約定租賃期限自104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止,本人於訂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然台端未自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標得該處攤販使用權,即於104 年12月31日與本人終止租賃契約,然至今就本人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新台幣2 萬元,仍未返還,故特以此函知台端於函到之日起5 日內返還押租保證金予本人,如若不然,本人將依法追訴台端之法律責任。
」,僅係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已於104 年12月31日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而已,自無從證明兩造已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自難採信。
㈢、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5條既約明: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被告2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故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意旨,被告於原告遷空、交還房/ 店屋(即系爭攤位)後,始有無息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是則縱使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者兩造得「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猶待原告遷空並交還系爭攤位予被告時(此乃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停止條件),被告始須無息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而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們有將系爭的6 號、8 號騰空後返還給被告?)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已遷空並交還系爭攤位予被告,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實難謂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與斗六市公所繼續租賃系爭攤位,被告已違約,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契約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乃債之相對性原則。
準此,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與斗六市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等債權行為,其權利義務,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互無關聯,系爭租約之效力實與被告與斗六市公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是否繼續有效無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租約為準,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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