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小,128,201609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艷瑾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原告與林明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復未於起訴狀內補正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 年8 月25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黃艷瑾,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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