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小,130,201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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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詹凱智
被 告 蔡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即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14時35分許,騎乘782-NXP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先與訴外人陳淑秋所騎乘GC8-162 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後,滑倒與對向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

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撞及原告車輛,而有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 元,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所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擦撞後,復由對向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2頁、第58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7 月21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013808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案件全部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4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得據以採為裁判基礎。

從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負賠償責任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支付修復費用7,100 元(含板金1,300 元;

烤漆5,200 元;

拆工6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應認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年7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7 月7 日至105 年7 月25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雖無理由,惟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故仍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為宜,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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