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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六小字第132 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詹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2月1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茲因大眾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嗣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中28,536元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請書暨約定事項、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部分應堪認定。
四、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則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銀於93年4 月27日轉讓予訴外人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復於93年12月1 日轉讓予原告,原告及其前手既自大眾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現金卡債權,且大眾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
依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原告就104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敗訴而已,就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本金部分,仍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故仍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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