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小,14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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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林長造
訴訟代理人 葉增智
楊寬裕
被 告 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100 年度雲林縣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劃」(下稱100 年雲林水土計畫),惟被告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鄭仁雄將一筆與上開計劃之5 萬元款項虛列為計畫成本支出,以向原告請領計畫價金,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鄭仁雄曾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2 年4 月9 日詢問筆錄證稱:「這筆5 萬元與得標100 年雲林土水無關,但我把他列為100 年雲林土水的成本支出。」

等語,高雄市調查局並查證鄭仁雄指示被告公司會計溫靜如將該筆5 萬元列為雲林縣土水計畫外包費,足證鄭仁雄自承被告公司將與計劃無關費用列為計畫成本,然原告於不知被告虛列計畫經費下,分別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2日、11月22日、12月30日各給付被告計畫第一期款215 萬2,000 元、第二期款287 萬及215 萬2,500 元,合計717 萬5,000 元,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虛列經費款,惟被告拒絕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另按100 年雲林土水計畫契約第4條第7項之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另有不足者,得另通知廠商給付。

本案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並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受益事實與原告受損事實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為適法。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與計畫無關之5 萬元虛列為計畫成本支出之事實,固據提出支出證明、議價決標後標價單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首應就被告受有5 萬元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仁雄因涉嫌貪汙治罪條例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約談,其曾於101年12月12日於經接受詢問時陳稱:「(…澳新公司製作之「100 外包費」檔案在「100 雲林土水」案、100 年6 月欄位記載「50,000」、右上角註記:「devin .jeng :to Edward 」,是否代表你(devin .jeng )有交付50,000元給局長葉德惠(Edward)?…)…我印象好像要贊助葉德惠縣裡面或局裡面的活動,但我實際上沒有去贊助…。」

、「(你於100 年6 月8 日字臺灣企銀帳戶現金提款5 萬元,在當(8)日下午5 時與局長葉德惠在立法院群賢樓見面時交給葉德惠,再指示會計溫靜如以本案『100 雲林縣土水外包費支項目出帳,再由澳新公司匯款返還給你…?』)…因為金額太小了,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我沒有交給葉德惠50,000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偵查卷宗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提供之議價決標後標價單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支出憑證黏存單4紙,該標價單所載項目並未包含外包費,且支出憑證亦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款部分,益證上開5 萬元部分並非計畫成本,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法仍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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