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小,143,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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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碧蘭
被 告 沈建樺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14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又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78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嗣105 年8 月18日具狀減縮前揭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8元(見本院卷第42頁),末於105 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1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上開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04 年8 月12日17時15分許,由訴外人徐誌陽駕駛前往斗六途中,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大山電纜公司前,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後方擦撞,致原告車輛毀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惟被告至今不聞問,不給付修車費用35,000元,經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修車必要費用35,000元,且從案發104 年8 月12日至原告104 年11月9 日自費拿回工程車近3 個月,自可請求此部分代步費30,000元,車損保險費增加費用593 元,及拖延1 年年利率10% 利息3,528 元,計69,121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1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對修車費用35,000元不爭執;

代步費用30,000元、增加之保險費593 元及遲延利息3,528 元部分,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大山電纜公司前時,不慎由左後側追撞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徐誌陽駕駛並搭載原告之原告車輛,致前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78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藥單、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證明書、原告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11頁、第6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8 月5 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015435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所明文規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據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的車子當時是從斗南方向直行往斗六市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大山電纜公司前因為我一時不小心,沒有注意前方狀況,就撞上前方的車輛了。」

「(問:發現危險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我就馬上踩煞車,並下車察看。」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車輛前面(保險桿)等處有擦撞裂毀壞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訴外人徐誌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的車子當時是從斗南方向直行往斗六市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大山電纜公司前等紅綠燈〈當時該車是停止狀態〉,就遭後方的車輛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往斗六市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車輛行駛於同方向外側車道,至上開路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適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觀卷附現場照片,原告車輛車損部位為左後輪後側處,並參被告所述其車損部位前保險桿處,核與本件事故擦撞部位相符,再者,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可知:「一、沈建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由後追撞靜態停等紅車之徐車,為肇事因素。

二、徐誌陽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8 頁),準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表示不予爭執,被告須負本件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㈣、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除修車必要費用35,000元部分,願意全部給付(見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外,其餘被告均辯稱原告主張無理由,故於此分述如下:1、增加之保險費593元部分:

⑴、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損害範圍。

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加害行為,致保險費用增加等節,固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然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利,為原告車輛之所有權,而其所稱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則牽涉其與國泰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內容,以及其以何種原因向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無待確定原告之車輛受損原因後再行申請理賠等各種不同原因,一般人尚難自原告車輛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即可預期該車輛保險費會因此增加及增加之幅度,應難認原告主張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其車輛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2、代步費3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11月9 日止,自費拿回車子近3 個月,國泰公司僅賠給原告10,000元代步險,被告必須再賠償原告代步費30,000元金額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自承其已自國泰公司取得該車輛因投保所獲賠償之代步險共計10,000元,而原告就被告應再賠償代步費30,000元金額乙節,未提出任何有其他代步費用支出之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3、利息3,528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已拖延近1 年,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元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兩造是否達成和解之共識,關鍵在於雙方何時達成損害賠償範圍之意思表示合致,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關聯,尚不得謂此不利益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即未達和解等細節之風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與交通事故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從而,原告請求以10% 計算之遲延利息3,528 元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國泰公司之查詢費100 元),其中561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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