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小,15,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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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楊程淵
被 告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芸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南揚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碰撞,導致承保車輛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

承保車輛送修後,其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含零件8,300 元、工資2,700 元、塗裝7,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承保車輛所致,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行駛系爭車輛已通過路口中線,黃芸洋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車上還載有2 隻大型犬,影響行車視線及安全,撞擊後未即停止;

當時被告之系爭車輛轉到主道上,黃芸洋應該要減速禮讓被告先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承保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局104 年12月11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黃芸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你何時發生交通事故?何地發生交通事故?)於103 年1 月15日17時30分,在斗六市民生南路與南揚街口。」

、「(你駕駛車輛種類?牌照號碼?行車方向?你的行車速率多少?)駕駛3065-NA 號自小客車,我沿民生南路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

約30公里。」

、「(肇事時你行駛在那一線車道(內線或外線或轉彎車道或路肩)?)我行駛在快車道。」

、「(肇事時你是要直行或轉彎或剛起步或變換車道?)直行中。

」、「(肇事時路口號誌呈現何種狀態〈紅燈或黃燈或綠燈或箭頭左轉綠或箭頭右轉綠或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或無號誌〉?請詳述)閃光黃燈。」

、「(肇事前你多遠的地方看到對方?發現危害時距離多遠?你做何閃避動作?)看到對方時對方車輛就在我旁邊,剎車已經來不及了。」

、「(你車輛哪裡損壞?初步撞擊處在那裡?)我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損壞。」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你何時發生交通事故?何地發生交通事故?)於103 年1 月15日17時30分,在斗六市民生南路與南揚街口。」

、「(你駕駛車輛種類?牌照號碼?行車方向?你的行車速率多少?)駕駛6599-RZ 自小客車,我沿南揚街左轉民生南路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

約1-5 公里。」

、「(肇事時你行駛在那一線車道(內線或外線或轉彎車道或路肩)?)該路口沒有快、慢車道。」

、「(肇事時你是要直行或轉彎或剛起步或變換車道?)我要左轉中。」

、「(肇事時路口號誌呈現何種狀態〈紅燈或黃燈或綠燈或箭頭左轉綠或箭頭右轉綠或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或無號誌〉?請詳述)閃光紅燈。」

、「(肇事前你多遠的地方看到對方?發現危害時距離多遠?你做何閃避動作?)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看到時就來不及了。

約5 、6 公尺遠。

發現對方車輛時我有煞車停住車輛。」

、「(你車輛哪裡損壞?初步撞擊處在那裡?)右前車角保險桿。」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對照承保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方保險桿處,被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角保險桿處等情,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南揚街行進,駛至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南揚街與民生南路口時,適黃芸洋沿民生南路駛至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該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上開規定「停車再開」,讓位於幹道由黃芸洋之車輛通行後,方得再開通行,被告疏未為之,致與承保車輛擦撞,如被告確於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車,焉不至於未即煞車而避免肇事,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為閃光紅燈車道,未停車確認安全後始再通行,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並無疑義。

此外,黃芸洋亦有駕駛承保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駕駛行為,故黃芸洋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黃芸洋與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應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應由黃芸洋負擔百分之30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為當。

㈣、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時承保車速過快,且被告車輛已越過中線正在轉,承保車輛未注意前方減速,撞擊後未即停止等語,固提出證人許庭嘉之錄音譯文為據,查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當時路況如何?天候如何(晴天或雨天)?視線如何?路中有無障礙物?)均正常,車流較大。

因前方路口紅燈,所以該路口處雙向都有等紅燈車輛,所以視線較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黃芸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當時路況如何?天候如何(晴天或雨天)?視線如何?路中有無障礙物?)車流較多。

對向道因前方路口紅燈,有多部車輛在等候紅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既然本件發生肇事路口當時車流較多,承保車輛是否確為原告所指車速過快,即有疑問,且觀諸卷附之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因分析研判:轉彎車未讓。」

(見本院卷第22頁),未談及承保車輛當時曾有超速行駛,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剎車痕,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承保車輛當時曾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所指承保車輛車速過快乙節,是否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而已,且如被告所辯,被告系爭車輛已越過中線正在轉,理應承保車輛之車頭會撞及被告系爭車輛,何以本件承保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方保險桿處,被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角保險桿處,則被告所提出之證人許庭嘉之錄音譯文,尚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又抗辯:黃芸洋駕車時,車內有2 隻大狗,致影響黃芸洋駕駛車輛視線安全等語。

查黃芸洋駕駛承保車輛確載有2 隻大狗,業經證人黃芸洋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然證人黃芸洋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述:「(這二隻大狗在車上會影響你的駕車行進嗎?)不會。」

「(為何不會?)因為我的車子算大台,它就算橫的也不會碰到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依證人黃芸洋上開所述,當時在車上之2 隻大狗並不會影響證人黃芸洋之駕駛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黃芸洋駕駛承保車輛上載有2 隻大狗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車確認路口安全,再為行駛,以致肇事,業如前述,因此,黃芸洋之承保車輛上雖有2 隻大狗,然此仍無礙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8,000元,有鴻賓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塗裝7,000 元、工資2,700 元、零件8,300 元,原告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本件承保車輛於95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03 年1 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承保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830 元(8,300 ×1/10=830),加上工資2,700 元、塗裝7,000 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530元(830 +2,700 +7,000=10,530)。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確認安全再開通行,固為車禍發生之原因,然黃芸洋於閃光黃燈時,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黃芸洋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黃芸洋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付前揭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承保車輛修繕費用之70% ,即7,371 元(計算式:10,530×70/100=7,371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0日(本件起訴狀於104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4 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760 元),由被告負擔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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