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賴惠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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