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張江海即張琇盈之繼承人
蔡素滿即張琇盈之繼承人
張江海即張琇盈之繼承人等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伊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伊純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李伊純,惟未記載其住址,致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