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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小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信華(即林文源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林信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素珠於本院一○五年度六小字第一六九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林信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信華極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證(見卷第58頁),且被告林信華於本院到庭審理時,經本院詢以:「(有何答辯?)(未答)」、「(是否了解他人說話之意思?)(未答)」,而被告林素珠陳述:「…。
林信華中風、重殘障,他聽不太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林信華無能力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自可據以認定被告林信華訴訟能力尚有欠缺。
是被告林信華顯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未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欠缺訴訟能力,已堪予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林素珠為被告林信華之妹妹,與被告林信華關係密切,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對本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林素珠亦表示被告林信華為其所照顧,並表示願意為被告林信華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素珠於前揭訴訟事件為被告林信華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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