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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六小字第183 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林敬堯
被 告 李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個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契約第4 、6 條所示,詎料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未依約清償茶息,迭經催討仍不置理,原告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主張借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率為年利率3.51%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欠這筆錢,我有跟原告協調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有欠該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既承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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