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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陳伯侖
被 告 詹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整,其中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整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為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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