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小,5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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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5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李靜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 號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鴻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購買圖書產品,並訂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1,220 元,分期付款金額10萬1,220 元,以每月為1 期,分期期數35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892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分期款合計2萬3,136 元未清償。

鴻越公司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136 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7年12月將分期款清償完畢,且被告向鴻越公司查證,該公司查無被告欠款之記錄,雖被告曾104年9 月23日、11月25日分別接獲原告之信件及電話,惟整件事件如同詐騙手法,經被告報警後即不予理會,再本件已超過買賣商品之2 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向鴻越公司購買圖書產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依上開判例意旨,於受讓商品價金請求權之原告,亦當然受此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時效之起算,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如買方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有原告所提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94 號卷第7 頁反面),再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分期付款金額為10萬1,220 元,應自95年2 月26日起按月給付2,892 元,被告自最後繳款日97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被告自97年12月3 日起遲付分期款總額已逾總價五分之一即2 萬3,136 元,是依前開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自97年12月3 日起上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97年12月3 日起即得行使全部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惟原告竟遲至105 年1 月15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94 號卷第1 頁),顯已逾2 年時效,則本件商品買賣價金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甚明。

原告固於本院105 年6 月2 日審理時表明:「2009年時有催繳」、「債權讓與是95年1 月25日或26日發生」等語,並經被告以:「沒有。

他給我的通知是今年。

只有今年才收到」等語抗辯,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商品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136 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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