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7日9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㈢、被告抗辯:本件事故非僅被告一人而已,原告不應全數向被
- ㈣、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41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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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90號
原 告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士力
被 告 游啓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時原由黃士力原告,後查明本件事故黃士力駕駛之車輛為陳美慧所有,乃於105 年6 月27當庭變更原告為陳美慧,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為訴之變更,本件變更前後,均基於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上開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平和街口時,與訴外人蔡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蔡安祥車輛)擦撞事故後,適與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損壞,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61,968元,本件事故係被告所致,因而致原告車輛損壞支出修復費用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68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惟事故發生不僅只被告為當事人,尚有蔡安祥,原告不應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7日9 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平和街口時,與訴外人蔡安祥駕駛蔡安祥車輛發生車禍後,再撞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12頁、第58頁至6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4 月19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007400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時你的車道‧‧‧及行進方向‧‧‧為何?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SD-0533 自小貨沿大同路直行(東往西)至路口,一部汽車很快的從我右側平和街直行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被撞上右後車身而翻車肇事。」
、訴外人蔡安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肇事時你的車道(轉彎、內線、外線車道、路肩)及行進方向(轉彎、直步、剛起步、停車中、變換車道)為何?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4557-R7 自小客沿平和街直行(北往南)至路口,我有減速查看,剛在注意右側來車時,突然有一部小貨車我前車頭擦撞過去而翻車撞上路邊汽機車而肇事。」
、訴外人黃士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車禍經過為何?)我大約在昨天晚上20點左右將2036-D 9自小客車停於此事故地點路邊,不清楚車禍經過,聽到車禍碰撞聲出來查看才知道發生車禍,其中SD-0533 自小貨車又撞上我的汽車左後車尾。」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再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至36頁),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車身,蔡安祥車輛受損位置為前車頭,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等情,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行進,駛至無號誌之大同路與平和街路口時,適蔡安祥沿平和街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依上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讓位由蔡安祥之車輛通行後,方得再開通行,被告疏未為之,而蔡安祥亦有駕駛蔡安祥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駕駛行為,以致被告車輛與蔡安祥車輛擦撞,蔡安祥之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與訴外人蔡安祥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一、游峯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超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蔡安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三、黃士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
四、蔡奕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
等語,此有該會105 年7 月29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54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面)。
從而,本件事故既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通過路口未禮讓右方車輛所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肇事責任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本件事故非僅被告一人而已,原告不應全數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安祥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其他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非僅被告一人而已,原告不應全數向被告求償等語,自無足取。
㈣、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1,96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0 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9,716元(計算式:38,276+720+720 =39,716)、零件22,252元(計算式:17,162+830+130 +1,950 +660 +70+11,00 +350 =22,252),合計61,968元(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堪信為真實。
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本件系爭車輛於100 年1 月出廠,至105 年2 月27日事故發生止,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2,225 元(22,252×1/10=2,2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9,716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941元(2,225 +39,716=41,941)。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 元(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7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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