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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蔡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永安路口處,因未遵燈號行駛(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險人張婉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
關於車輛毀損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新台幣14,446元(鈑金6,756 元、烤漆費用2,880 、零件費用4,810 ,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代位被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那天我趕上班,我就直行,有沒有闖紅燈我也不知道,那時後很害怕,警察叫我簽,我就簽。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永安路口處,因未遵燈號行駛(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險人張婉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
關於車輛毀損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新台幣1,4446元(鈑金6,756 元、烤漆費用2,880 元、零件費用4,81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車損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被告雖以不知有無闖紅燈為辯,惟被告於警詢時承認闖紅燈乙情,核與張婉婷警局時指訴被告確係闖紅燈乙節相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紀錄表可參,並有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此外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談紀錄表可參。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4,44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8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6,756 元、烤漆費用2,880 元、零件費用4,810 元,共計14,446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8 月(未記載日期,以最有利被告8 月31日計算)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7 月23日止,按前揭規定為11月又23日,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035 元(4,810 -1,775 =3,03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775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6,756 元、烤漆2,880 元,共12,671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672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2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第一年折舊金額: 4,810 ×0.369=1,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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