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1,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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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將蔡永欽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5
  6.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暖承租坐
  7.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8. 三、被告沈暖、張學仁、蔡耀致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12. ㈡、緣原告承租被告國有財產署83-453地號土地,並建有門牌號
  13. 二、被告則以:
  14. ㈠、被告沈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15. ㈡、被告張學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16.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無意見等語。
  17. ㈣、被告蔡耀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83-453地號土地,依該土地
  20.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21. ㈢、承上,原告欲通行至公路,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之必要。
  22. ㈣、至被告張學仁抗辯:基於公平,亦能通行原告之土地等語,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租之83-4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24.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26.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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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選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沈暖
訴訟代理人 陳燦松
鄭合泉
被 告 張學仁
訴訟代理人 張有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毛士豪
吳明軒
被 告 蔡耀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被告蔡耀致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耀致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暖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沈暖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學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學仁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面積4 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三之九四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62條、第436條第2項均有明定。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將蔡永欽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5年4 月7 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蔡永欽之訴訟,並經被告蔡永欽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暖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83-948地號、83-945地號土地)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面積若干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暖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3-454地號土地)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若干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永欽承租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83-455地號土地)如附圖D 部分所示,面積若干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至反面);

嗣105 年3 月18日具狀追加張學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暖所有83-454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 、D ,面積3 平方公尺及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暖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面積7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學仁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3-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83-455、83-945、83-9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E 、G ,面積各3 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及7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

又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有關280 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告嗣於105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蔡耀致為被告,並追加前揭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蔡耀致所承租83-4 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反面);

嗣原告嗣於105 年8 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被告蔡耀致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耀致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暖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沈暖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學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學仁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4 平方公尺,及同段83之94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7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自被告國有財產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3-45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有通行鄰地即83-935、83-945、83-948、83-454、83-455等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為被告等爭執否認原告之通行範圍,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仍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沈暖、張學仁、蔡耀致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所明定。

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

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緣原告承租被告國有財產署83-453地號土地,並建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之房屋1 棟。

83-453地號土地與周遭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已成為袋地,唯通行上開83-935、83-945、83-948、83-454、83-4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E 、G 、D 、C 、B 部分,俾與東北方之現有公路即松林路為適宜之聯絡。

又前揭部分,現鋪設水泥,已為可供通行之道路,則原告主張通行該部分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與變動最少之方式,確屬有據。

準此,原告承租83-453地號土地,有通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為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基於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爰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告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已讓出2.5 公尺予原告通行,作為現有道路;

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有通行權要支付償金等語。

㈡、被告張學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原則不同意原告通行我的土地,看能否經過他人土地即可達到通行目的,或基於公平,我們也能通行原告土地等語。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蔡耀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其所管理之83-453地號土地,面積230 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83-93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學仁所有,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83-454地號土地為被告沈暖所有,面積為900 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3-455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蔡耀致承租,面積為220 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3-945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面積為22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83-948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面積為49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而上開6 筆土地分別連接相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31頁、第90頁、第106 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83-453地號土地,依該土地所處位置觀之,其四周均未鄰公路,土地上有一座2 樓磚造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古坑鄉松林54號建物,北北西側有水泥路,該水泥路坐落83-454、83-948地號土地,目前水泥路可直接對外聯絡至松林。

現狀接近松林處有一鐵捲門,故該土地尚未與松林聯絡,為一封閉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61頁),則83-453地號土地既須經過他人鄰地始能抵達公路,原告主張83-453地號土地為袋地,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 亦有明定。

另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

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本件原告承租之83-453地號土地為袋地,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以對外聯絡。

㈢、承上,原告欲通行至公路,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使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目前已鋪設柏油路面,且由地籍圖謄本可以明顯看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係聯絡至松林較短之距離,並係使用現已鋪設道路之土地以供通行,因此,上開土地提供通行使用,應屬損害較少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其承租之83-45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G 部分,雖不免侵害被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管理權之利用,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承租使用之83-453地號土地確有通行前揭土地之必要,同時考量上情,係屬通行必要範圍,且係原告之83-453地號土地周圍地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㈣、至被告張學仁抗辯:基於公平,亦能通行原告之土地等語,然本件審酌者,係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如被告張學仁欲主張其通行權,自應另行起訴主張,此部分尚與本件無關;

又被告沈暖抗辯: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有通行權要支付償金等語,惟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然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沈暖未提起反訴請求償金,是以關於償金部分,尚非屬本院應於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租之83-4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被告蔡耀致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耀致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沈暖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沈暖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學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學仁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4 平方公尺,及同段83之94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7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G 部分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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