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102,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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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吉
被 告 黃姮嘉
訴訟代理人 黃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經查,原告因過失傷害被告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確定,被告上開案件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兩造於105 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六小調字第57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係於105 年5月11日起訴請求撤銷本件調解筆錄,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憑,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誤以為被告會撤回刑事告訴;

原告已服刑拘役完畢,原告之刑既已執行完畢,民事部分應不須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撤銷鈞院105 年度司六小調字第57號調解。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調解成立時,刑事已經判決,且撤告係刑事問題,與民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先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誤以為被告會撤回刑事告訴,且原告已服刑拘役完畢,,民事部分應不須賠償,要撤銷系爭調解云云,惟原告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亦即於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即不得撤回其告訴,是系爭刑事案件,既已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被告雖身為告訴人,依前開規定,於兩造於105 年4 月20日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已無法撤回告訴,且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業已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013號卷可參,因此,上開刑事案件是否仍可撤回告訴,以及刑事案件部分之執行,是否會影響民事部分賠償,對原告具重要利害關係,原告理應於查明後,始簽立系爭調解書,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調解時沒有談到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告捨此未為,事後徒以主張被告未撤回告訴,以及原告刑事案件部分已執行完畢,民事部分應不須賠償為由,認自己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該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實係由於自己之過失所致,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稽。

查原告未能舉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以實其說,原告依此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自難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本院105 年度司六小調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5 年4 月20日所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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