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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周振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37/100000 ,及其上同小段1284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黃麗真所有,其於民國(下同)83年8 月3 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2 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7 月28日至113 年7 月28日。
訴外人黃麗真於83年8 月12日邀第三人吳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6 萬元、第三人吳秀鳳另於83年8 月4 日邀黃麗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萬元,惟吳秀鳳自86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庚字第4953號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本金37萬9,454 元。
又黃麗真前於83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周金蓮,而周金蓮於97年4 月財務發生困難,再於97年5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繳清迄101 年4 月17日之本利共29萬0,670 元,則本件黃麗真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抵押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被告之債權已全部消滅,其設定之抵押權亦已無所附麗。
至第三人吳秀鳳以黃麗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萬元,雖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但此連帶保證債務既未以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自非前抵押權設定之範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3年8 月3 日以黃麗真為設定義務人並以斗地普字第013779號為被告設定15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41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不存在;
2、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41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麗真於83年8 月3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2 萬元之抵押,存續期間自83年7 月28日起至113 年7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定於債務契約內,並於83年8 月12日邀第三人吳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用126 萬元。
另第三人吳秀鳳於83年8 月4 日邀同黃麗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
詎第三人吳秀鳳之借款自86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尚欠被告本金37萬9,454 元,及自8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又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5 月7 日移轉予原告,依訴外人黃麗真與吳秀鳳互為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書第4條規定,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既有爭執,且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遭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按民法第888條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修正理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本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特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則「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同一基礎關係所生而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反覆發生、消滅而處於不確定之情形,原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徵」,故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自難認為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造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致應認為無效。
況金融機構,在商業習慣上,一般均要求借款之「債務人」提供「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金融機構「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債務之清償,故提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已能預測在一定範圍內「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效力範圍。
經查:訴外人黃麗真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於83年8 月4 日擔任第三人吳秀鳳向被告借款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於同月12日以第三人吳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6 萬元,並約定:「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有提供擔保物時,除擔保其所屬之債務外,並當然擔保立約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此有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確實包含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麗真、吳秀鳳)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又訴外人吳秀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751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吳秀鳳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8年4 月16日雲院洋民執庚決字第495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被告仍受本金37萬9454元未獲清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41 號卷第97頁),依前開說明,訴外人吳秀鳳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對被告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37萬9,454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亦定有明文。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6款、民法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上開法條文義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並未包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以普通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況,自不能為任意擴張之解釋,雖本件被告前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以普通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因被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告確定。
另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此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41 號卷第1 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確定為37萬9,454 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1 年4 月17日繳清本利共29萬0,670 元,則本件黃麗真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抵押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被告之債權已全部消滅,其設定之抵押權亦已無所附麗。
至吳秀鳳以黃麗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萬元,此連帶保證債務既未以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自非前抵押權設定之範圍云云,然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擔保訴外人黃麗真、吳秀鳳之債權存在已如上述,且觀民法第881之14條反面解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經確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尚未確定,原告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仍應包含債務人(訴外人黃麗真、吳秀鳳)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則原告應向被告清償訴外人黃麗真及第三人吳秀鳳積欠之債務,縱其已全部清償訴外人黃麗真積欠之部份,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吳秀鳳債權部份並未消滅,是原告辯稱,尚屬無據。
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確認本金為37萬9,45 4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37萬9,454 元債權範圍內,始屬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41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7萬9,454 元未償,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3年8 月3 日以黃麗真為設定義務人並以斗地普字第013779號為被告設定15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41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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