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118,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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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蔡永豐
被 告 劉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明知其母陳彩聞(歿)持有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引擎號碼為000000號,係原告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11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中正路與西興南路交岔路口處失竊,被告竟基於系爭車輛縱令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至102 年間某日,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自其母親收受系爭車輛務農使用。

嗣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5 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大埤鄉中正路時,為警查獲,隨即由警方將該車返還原告,而被告上開收受贓物行為,業經鈞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60,000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準此,被告故意收受贓物之系爭車輛之行為,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被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4年8 月11日失竊時,當時價值尚有500,000 元,而原告105 年3 月1日領回系爭車輛,僅餘殘值4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46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94年8 月11日於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中正路與西興南路交岔路口失竊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惟仍於101 年至102 年間某日向其母收受使用,直至經警105 年3 月1 日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柴油車輛規格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2頁),且經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明知原告所有前開車輛係遭他人所竊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1 年至102 年間某日,收受上開原告之車輛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本件被告係收受贓物之人,並非行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行竊之人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係於101年至102 年間某日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竊時,殘值尚有500,000 元乙節,經本院檢附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柴油車輛規格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資料,函詢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車車輛於79年購買時之新車售價為何,及於94年、101 年、102 年間中古車市價為何,經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二、敝公司於2014年7 月在台灣正式成立並販售MAZDA 品牌之車輛,惟成立之後往未販售大貨車及經營中古車業務,成立之前的銷售亦非敝公司,因此敝公司並無該車售價資料,亦未能協助提供中古車市價,尚請見諒。」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嗣本院再檢附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柴油車輛規格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資料,就上開事項函詢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⑴本公司於89年5 月5 日設立,於89年8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期間為Mazda 小型車台灣區總代理。

貴庭所詢問之79年出廠之大貨車,非本公司於總代理期間內經手,故無法提供當時之新車售價資料。

⑵另此車之94年、101 年、102 年中古車價,因本公司並無經營中古車銷售業務,故無法提供;

坊間之中古車雜誌亦僅有乘用小客車之中古車售價可參考,故亦無法得到此車之中古車市價資訊。」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經本院再向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79年係何家代理?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答覆不知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

而原告主張其以93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當可採信,此外,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車輛被告於101 年至102 年某日收受上開原告之車輛時之中古市價為500,000 元,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採用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估算系爭車輛於101 年、102 年間被告收受贓物時之價值。

查系爭車輛係79年2 月出廠之大貨車(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最早於101 年間收受時已使用22年餘,,故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甚多,至被告收受時僅剩餘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0 %之殘值即93,000元(計算式:出廠時價值930,000 元10 %=93,000元)。

故系爭車輛之價值於94年8 月失竊時僅剩餘93,000元。

又系爭車輛經原告報廢,並獲得報廢費40,000元,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聯發環保企業社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故原告亦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40,000元之利益,原告於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40,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53,000元(計算式:93,000元-40,000元=5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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