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124,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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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仕鵬
被 告 楊正裕
楊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正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正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505條之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楊正裕請求(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嗣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本票票款請求權」、「還款切結書」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於基礎事實同一情況下所為訴之變更,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正裕於民國103 年3 月,向原告訂做「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周邊系統油漆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口頭合意工期15天,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

系爭工程於同年3 月20日驗收合格,工程款由被告楊正裕簽立到期日103 年4 月30日,金額220,000 元之本票(票號:CHNO745553,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然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被告楊正裕均以財務困難為由分文未付,向原告要求寬限數日後旋避不見面。

㈡、嗣被告楊正裕與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就所欠工程款達成還款協議,被告楊正裕承諾於104 年6 月15日全數清償工程款,同時為擔保債務履行,其乃邀被告楊世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還款切結書,然約定清償期屆至,被告等2 人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屢向被告2 人追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票票款請求權、還款切結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向被告2 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世煌部分:原告出具之還款切結書並非被告楊世煌所簽名、捺手印,亦無授權予他人代理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正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楊正裕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楊正裕於104 年3 月3 日簽訂還款切結書,業據原告提出還款切結書為證,又被告楊正裕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楊世煌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三㈢固記載「又告訴人復自承:…103 年3 月20日該工程驗收合格,被告有給我一筆2 、3 萬元,但之後就沒有再給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然依卷附原告提出還款切結書記載:「茲甲方(即被告楊正裕)因積欠乙方(即原告)林仕鵬工程款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口頭約定在104 年6 月15日全數清償工程款項…」(見本院卷第7 頁),而本件還款切結書係於104 年3 月3 日所簽立,既然被告楊正裕簽立還款切結書並未主張扣除該2 、3 萬元,顯見被告楊正裕於還款切結書簽立時,仍願意於104 年6 月15日清償220,000 元,則原告依還款切結書請求被告楊正裕給付220,000 元,即無疑義,附此敘明。

2、又本件原告既就被告楊正裕同時以票據關係及還款切結書之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還款切結書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 元,則就原告對被告楊正裕之其他票據請求權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楊世煌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煌擔任被告楊正裕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被告楊正裕在還款切結書上簽名乙節,為被告楊世煌否認簽名之真正及授權被告楊正裕於還款切結書上代為簽名。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楊世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請求傳訊證人即在簽立還款切結書在場之人陳梓嘉為證,而證人陳梓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切結書,有無印象?〈提示〉)這個好像是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出來就寫的還款切結書。」

、「(在何處寫的?)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的走廊上面寫的。」

、「(有何人在場?)我、楊正裕、原告。」

、「(你那時係被告楊正裕之工地主任?)對。」

、「(那天為何你會在場?)我還沒有離開嘉義,楊正裕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離開嘉義,他就麻煩我載他到地檢署。」

、「(那天也不是應訊才到場的?)不是。」

「(認識在場的被告?)楊正裕的弟弟。」

、「(知道這個人?)對,因為在工地時有時會看到他來。」

、「(當時是否由楊正裕撥打電話給被告?)這個我不清楚,久了。」

、「(就你印象中,當時有人撥打電話嗎?)一年多了,忘了。」

、「(切結書係誰擬的?)好像是,忘了,因為我也有他欠我的薪資。」

、「(提示切結書,這張是何人寫的內容?( 提示) )前面的內容印象中好像是楊正裕的字。」

、「(切結書上的「楊正裕」、「楊世煌」及指印,係何人所書寫及所蓋(提示)?)那天只有楊正裕、原告及我,楊世煌這個我不知道。」

、「(何人蓋的你有無看到?)無,那天楊世煌並沒有在場。」

、「(方才你說,切結書內容好像是楊正裕的字,你有當場看他寫切結書?)有點忘了,我看一下。

看這個字都很像。」

、「(知否當天楊正裕為何去開庭嗎?)他就說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他。」

、「(你知道告何事?)他並沒有說。」

、「(是否方才被告所庭呈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這件事情?〈提示〉)這份我沒有看過。」

、「(你的印象中,當天有人用手機擴音在講話嗎?)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準此,據證人陳梓嘉上開證述,無法證明本件原告與被告楊正裕於簽立還款切結書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楊世煌確認被告楊世煌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楊世煌授權他人於還款切結書上代為簽名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就還款切結書上被告楊世煌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煌應就被告楊正裕所負債務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乙情,自非可採。

至於還款切結書固載明:「…特請楊正裕之胞弟楊世煌做連代保証人,若甲方無法履約將由楊世煌先生償還債款,並於104 年3 月3 日以電話告知楊世煌…。」

,然依原告本院審理時陳稱:切結書上面的楊世煌及指印均是被告楊正裕的字跡與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且本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楊世煌授權被告楊正裕在還款切結書上代為簽名乙節,則上開還款切結書所記載之上開文字,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世煌負連帶責任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還款切結書所載被告楊正裕應於104 年6 月15日清償完畢,堪認兩造約定清償期為該日,自以該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故原告請求自104 年11月2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楊正裕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對被告楊世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楊正裕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院酌情認為應由被告楊正裕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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