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128,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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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蕭希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94年10月19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利率20% 計算,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58,730 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欠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9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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