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14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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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起訴主張:
  3. ㈠、原告與被告訂立電話機線路安裝及攝影機安裝之承攬契約,
  4. ㈡、原告業已透過會計之名義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
  5.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二、被告則以:
  7. ㈠、兩造原本口頭約定施工處為雲林及臺北二處,工作項目並未
  8. ㈡、由於雙方口頭簽訂契約時並未約定完工時間,且被告施工時
  9. ㈢、關於原告要求16支電話之部分,因申請電話號碼採實名制,
  10. 三、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給付遲延?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
  11. 四、本院之判斷:
  12. ㈠、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為被告施作電話機線路安裝及攝影機安裝
  13. ㈡、被告有無給付遲延?
  14. ⑴、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15. ⑵、本件兩造不爭執原約定施作處為台北及雲林兩個地點,原告
  16. ⑶、依上開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17. ㈢、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2
  18.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19. ⑵、如上所述,上開105年2月17日並非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
  20.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仍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2.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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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宗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辰
被 告 陳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訂立電話機線路安裝及攝影機安裝之承攬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3 樓之8 完成以下項目:1、電話4線,一線4支電話。

2、設定號碼開頭為02。

3、監視器不需錄影。

4、網路電話功能。

5、電話錄音功能。

6、網路中斷時自動跳另一線,電話不中斷。

7、國外機房。

8、節省電話。

㈡、原告業已透過會計之名義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約定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 年2 月3 日開始施工,並需於同年月17日完工,詎料被告推遲完工時間,至今僅安裝4 部監視攝影機,未完成與原告約定之其他施作內容,已陷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 、259 條之規定,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查系爭工作項目內容,早於104 年12月10日雙方之LINE通訊記錄,原告即以電腦螢幕拍照截圖,並將圖檔傳送予被告供其確認,該圖檔之內容即為前述8 項工作項目,被告亦從未對該工作項目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開始施工。

且雙方後多次以LINE通訊網來被告對於該工程亦未有任何意見,是以締約時雙方即對工作項目具有合意,締約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表示,足見雙方並未爭執該工作項目內容,故被告泛稱工作項目第1 、6 項並未訂入契約,係原告於工作完成時始追加云云,顯屬杜撰之詞。

2、復雙方訂約時除已明確約定工作項目內容外,就本次承攬契約之報酬亦僅約定總額共為40萬,未就各項目再為細分,被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工作,卻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明已實其說,又供作項目之單價計算,依一般社會經驗,此類資訊承攬人始最能掌握,故系爭工作第1 、6 項若以各項單價計算係屬可行,亦應由具承攬人身分之被告提出證明較為妥適。

3、又兩造之LINE通訊記錄,被告明確回覆原告:「放心,第二場要進錢準備好就可以,會趕在17號前,給你們。」

另原告亦因工程延宕至105 年2 月24日後,於同日質問被告:「講好的17號又跳票了唷…」、「不是說17號之前會用好」等語,被告均未曾就雙方約定之期限為農曆或國利提出爭執。

且兩造於締結承攬契約時即已明確約定工作完成日為105 年2月17日,則系爭契約係屬定期行為之債,姑不論係指國曆或農曆,被告迄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且經原告多次以LINE催告,被告亦明確向原告表示不願續行施作,經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8 月3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並於同年9 月7 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及返還承攬報酬之意思,則被告負有返還承攬報酬之義務,自不待言。

4、被告固提出105 年2 月18日之對話記錄,為該對話記錄中僅有:「陳泰澤:『老闆找無人吼』;

EDDIE CHEN:『有,但是我老闆不讓那個人下來,原因見面再說』。」

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電話裝機前置作業相關事宜,且未提出證明已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未配合申請所需電話號碼而至被告無法續行施工,實屬無稽。

5、兩造原先雖約定施作臺北、雲林二處,惟嗣後合意僅就雲林一處施作,否則被告亦無可能於雲林處開始施作並安裝監視器。

6、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庭期已明確陳述雙方就本契約約定之報酬即為40萬,現又僅泛以FACEBOOK之通訊記錄:「明細就是寫電腦設備、電信機房設備2 套。」

、「我現在反正就是當初你說的二個點施工,之前你再接洽人家就有跟你說一旦決定入料就不能退,我們為了你那些料完全不知道怎麼辦,光是買料跟國外機票前,人員住宿費用,你所給的訂金根本不夠」等語,即謂40萬元為訂金,原告有違反約定知情,然均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且無提出任何有關其以購買相關設備之證明如收據或明細等等,亦未實質提出原告違反約定之內容,該空泛之對話記錄於本案實,無任何證明效果,故被告所提無一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本口頭約定施工處為雲林及臺北二處,工作項目並未包括電話4 線,一線4 支電話、網路中斷時自動跳另一線,電話不中斷等2 項目,原告於被告完工後始提出該細目之要求,然被告並未同意。

詎料被告將二施工處所需之電腦軟體、線材及附屬材料購置完成,原告因故欲變更僅施工雲林一處,然當初兩造締結承攬契約時,約定施工一處為60萬,施工二處方優待80萬元,且被告並無被告完工時間為何時,亦明訂契約成立後無法更改契約內容、施工所需之軟體屬訂購後不可退貨之材料,如有其他原因,訂金則不歸還,並應於第二處施工前將尾款40萬交付,原告於考慮後便將4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

㈡、由於雙方口頭簽訂契約時並未約定完工時間,且被告施工時恰逢農曆新年,原告詢問被告施工日期時,被告便告知約17號完成,即以農曆作換算實屬正常,倘兩造約定之時間若為國歷,則兩造為何至105 年3 月仍在協調,況電信公司國外節費部分,尚需配合電信公司上班時間始可進行,然電信公司於農曆新年時並無人員上班,被告亦無法施工。

又被告為了還原當出口頭契約所談之內容,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收受後並無來文表示異議,應屬原告默認上開信函之內容。

㈢、關於原告要求16支電話之部分,因申請電話號碼採實名制,需申請人至電信窗口辦理,此乃承攬工作之前置作業,惟原告嗣後更改僅施工雲林一處,兩造事先已明定不能更改契約內容,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排除更改契約之原因,儘早讓被告依約前往施工,然對方只說老闆不讓申請人下來,至今原告仍未告知被告前置作業是否完成,且因雲林處施工即將完畢,被告所耗之人力與成本遠超過原告給付之訂金,被告始先行停工。

三、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給付遲延?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為被告施作電話機線路安裝及攝影機安裝於原告指定之地點,而原告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屬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㈡、被告有無給付遲延?

⑴、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不爭執原約定施作處為台北及雲林兩個地點,原告主張嗣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僅作雲林一處,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就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免擔心、第二場要進錢(前)準備好就可以,會趕在17號前給你們」(105 年度虎簡調字第96號卷第21頁),等語。

該完工日期不論是原告主張之國曆2 月17日或被告主張之農曆2 月17日,既係以施作兩處地點所預定之完工期,而未約定遲延之效果,可見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尚非為契約之要素。

且今兩造就是否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僅作雲林一處非無爭議,則該日期,不論是國曆或者農曆,應僅為被告口頭承諾暫定預為完工之期日,尚非兩造所約定之確定完工期限,應可認定。

⑶、依上開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此條文是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規定,倘定作人未履行其應為之協力義務,縱兩造契約間約定有完工期限,而承攬人未能於該期限工,要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經查,兩造上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第1項應完成之項目為「電話四線,一線四支電話」,換言之,原告必須具備16支電話門號之申請,原告始能完成該項工作,被告稱其電話線及網路線均已佈放完成,須原告配合前置作業電話號碼,並於105 年9 月6 日以台南鹽埕郵局第000133號催告原告應於5 日內完成前置作業,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審理卷第47 -52頁)應屬可信。

而關於16支電話之部分,因申請電話號碼採實名制,需申請人至電信窗口辦理,填寫申請書,此乃承攬工作之前置作業,須原告協力而為,非被告所能單獨成辦,故原告既未能提供協力完成電話門號之申請,要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縱使該2 月17日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亦不能責令被告負遲延責任。

㈢、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2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⑵、如上所述,上開105 年2 月17日並非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僅是被告口頭承諾暫時預訂之完工日。

何況本件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前置作業程序,致被告無從完成電話之裝置,是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顯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仍然存續。

從而,原告本於被告遲延給付,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4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自無庸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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