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
- ㈡、緣被告前申請持有原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
- ㈢、查被告持卡消費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予原債權人,惟被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明
- ㈡、被告固抗辯: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僅50,000元,何以會積欠超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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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施柏任
王裕程
王博毅
被 告 李俊龍即李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將本案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均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另原告已登報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緣被告前申請持有原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銀行法第47條之1 已修正,前揭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15%。
㈢、查被告持卡消費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予原債權人,惟被告僅繳交本息至94年10月13日後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催請被告支付剩餘金額,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7,265 元未為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信用卡額度僅50,000元,惟信用卡額度並非固定不變,除非有以書面向發卡銀行要求不變動額度,否則發卡銀行可依照信用卡使用情形自由調整該信用卡之額度,故本案被告抗辯信用卡額度僅50,000元並非事實。
況且消費帳單係郵寄至被告戶籍地址,倘就消費金額有疑義,應可立即提出異議。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惟該張信用卡額度僅50,000元,每個月有借有還,也有收到帳單,金額不可能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及全國版廣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抗辯: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僅50,000元,何以會積欠超過該額度之帳款,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疑問等語。
惟查:1、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貴行得視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電話或相當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可來電申請額度調整,或將卡片裁斷並掛號寄回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
,可知原債權人基於風險控管,於核發信用卡前,內部會對信用卡申請人財產信用作徵信調查並核予申請人一消費信用額度,並依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適時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本件原債權人於發卡後,依上開約定,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被告如不同意,可來電申請額度調整,或將卡片裁斷並掛號寄回通知原債權人終止本契約。
而被告於92年7 月14日繳款70,020元,此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卷第10頁),且依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繳款至94年10月13日仍繼續繳款,是被告既各於上開月份,多次繳納前揭簽帳債務,可認繳款通知書曾多次送達予被告,顯見被告就額度已調整超過額度50,000元乙節,應為知情。
2、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所示:「貴行應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承擔;
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
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
第13條所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可知被告於收受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得向原債權人提出款項之異議,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都有借有還…」、「…我每個月都有陸續清償,我也都有收到每期的帳單…」、「(對於支付命令卷第11-13 頁,有何意見?〈提示〉)我還款還到94年。
消費明細忘了,我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收受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陸續還款,並未向原債權人提出款項之異議,益見被告收受原債權人寄送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對於額度已調整超過額度50,000元乙節,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信用卡簽帳款未償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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