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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5號
105年度六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王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貴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5號返還押金以及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六簡字第117 號),因被告(亦為反訴原告)幾經庭訊,在在發覺詞不達意,除諸多不平無法申張,亦恐訴訟拖延,現又未有資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恐有延誤,故恐請鈞院賜准聲請許宥鵬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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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二十歲為成年」。
「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3項依序定有明文。
故原則上民法上有行為能力者,有訴訟能力。
是當事人已成年而可獨自為有效之訴訟行為,或接受訴訟行為之能力,即有訴訟行為能力,與其表達能力,以及能否善為訴訟上之攻防無關。
本件王世榮為成年人,依上開說明,有訴訟能力,並不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無理由,應予不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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