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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黃艷瑾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5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計16人,約定自民國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第6 會得標,標金為4,500 元,並取得會款,被告即有自104 年7 月10日起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詎料被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5 月10 日之第10會至16會拒不繳納,計會款196,000 元,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會採外標制,被告於104 年6月10日以標金4,500元得標,則被告為死會,其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均未繳納每期應繳之會款24,500元,故被告就系爭合會積欠會款196,000 元(計算式:24,500×8 =196,000 ),則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9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 年7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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