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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唯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勝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珍
被 告 張美足即黃志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黃志勝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暨業務員,平日以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志勝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202 萬414 元,侵占入己,渉有業務侵占罪嫌。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法律或法理,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自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必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為起訴對象,方為適法。
本件訴外人黃志勝利用業務之機會侵占原告之應收貨款,屬侵權行為,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志勝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應以對黃志勝有繼承權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
㈡、惟查,被繼承人黃志勝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死亡,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乃以105 年度偵字第289 號為處分不起訴,有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黃志勝因業務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黃志勝配偶張美足,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為黃靖雅,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黃金牛、黃許秀珠、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黃惠玲、黃惠娜、黃志成、第四順位繼承人祖母許吳彩雲等人皆已拋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9 月22日函可稽。
可見黃志勝所有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上開債務已與被告及黃志勝所有之繼承人無關,則原告基於繼承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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