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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宗利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請准裁定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應係訴外人順福交通公司與被告間問題,原告亦無積欠順福交通公司錢,車輛已被牽回去了,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簽發本票予被告,經被告以同一筆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同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愛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名義為臺灣臺中〈債權憑證誤載為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25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賢字第18112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前揭兩項執行名義,係同一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卷宗在卷可參,故對被告而言,該兩項執行名義乃屬相同之債權,應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執行事件程序,具狀向本院陳報僅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賢字第1811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
故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支付命令,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至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
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 年7 月1 日前之支付命令係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已屬有誤。
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債務問題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你提起執行異議之理由為何?你是要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是第2項?)我沒有欠他的錢,車子是跟順福交通公司買的,我也有拿訂金十萬元出來,分六期,我作六個月他根本沒有工作可以給我作,這樣我哪裡有欠他錢,這裡有我繳票的證據。
我根本沒有跟這家公司接觸過。
車頭六十幾萬。」
、「(你所繳的錢是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所繳的錢?)對。」
、「(就是支付命令還沒有下來你繳的錢?)對。」
、「(你的意思是,你之前繳的錢就已經足夠清償了?)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之事由,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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