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16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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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黃意雯即黃秀楨
被 告 張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元,暨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39,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水費591 元、電費1,118 元不請求),經查,其變更後基礎事實仍同一,且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4,000,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
然被告於105 年2 月僅繳7,000 元,之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因積欠二期租金,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逾期終止契約。
而目前上開房屋仍為被告占有中,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以及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
二、請求105 年2 月份半個月租金及3 月至8 月止之租金,扣2個月押租金,共請求已到期之租金63,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雲林縣稅局房屋稅籍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定租賃期限至106 年10月31日,惟被告欠租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既未支付2 月(僅繳7,000 元)至8月之租金,扣除2 個月押租金28,000元後,尚欠6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終止,則被告自終止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105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4,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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