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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王景鴻
林芳語
被 告 吳晨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鎮○○里○○○0 號 ,此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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