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李慶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 ㈡、被告曾秀真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慶財、曾秀真分別向其借款150,000元、
- ㈢、再者,原告依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票據主張,被告2人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慶財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被告曾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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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吳燕梅
被 告 李慶財
曾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慶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秀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慶財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曾秀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李慶財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2 人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慶財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被告曾秀真借款50,000元。
被告李慶財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2 紙,以擔保借款,被告曾秀真並於前揭支票後方背書。
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9 月6 日,未料被告等2 人屆期未清償,嗣被告李慶財又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本票1 紙及編號4 支票1 紙,惟被告等2 人仍未依約清償。
本件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等2 人請求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慶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調解時稱:原告非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秀真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調解時稱:被告曾秀真借款時,係以被告李慶財所有之支票為擔保,而該款項已交由被告李慶財轉交予原告,故被告曾秀真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慶財、曾秀真分別向其借款150,000 元、50,000元,並由被告李慶財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被告曾秀真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後背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
被告曾秀真於調解程序中固不否認借款,惟辯稱其已清償完畢等語。
被告曾秀真既辯稱已全數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曾秀真就其所抗辯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曾秀真就此項障礙事由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至於被告李慶財調解程序中僅空泛辯稱原告非債權人,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李慶財、曾秀真既不能證明其所辯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被告李慶財及曾秀真,分別積欠原告150,000 元、5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者,原告依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票據主張,被告2 人應就其所欠之債務,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按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票據雖由被告李慶財簽發,另觀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票據,被告曾秀真雖有於該張支票上背書等情,然被告李慶財簽發該紙票據及曾秀真於票據上背書之原因為何,並無法因此得到證明,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簽發、背書時是否另有同意就原告之借款債權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準此,其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就自身所欠債務,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 、2 項均有規定。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3 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1 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慶財約定清償期為該日,自以該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故原告請求自101 年11月7 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始有理由,於此之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曾秀真部分,查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原告與被告曾秀真約定清償期之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與曾秀真約定清償期之情,從而,自屬未約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9日(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6 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 年6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慶財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被告曾秀真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分別自101 年11月7 日、105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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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支票 │GD0000000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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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支票 │GD0000000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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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本票 │TH0000000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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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支票 │GD0000000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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