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惠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晏宇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依斗六地政事務105 年6 月30日複丈成果圖之內容補正明確特定之訴之聲明(含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各別金額為若干?)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雖於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桐安南段14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96.9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原告。
二、被告應將佔用原告土地期間產生之不當得利以租金方式按月計30萬元。」
然依主文欄所示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被告晏宇國際有限公司所占用,原告雖於105 年9 月10日追加被告,惟被告等究係占用何部分,以及占用面積為若干應予返還,均未敘及,以及各個占用之被告,彼究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亦屬闕如。
基上,原告訴之聲明,顯然未明確特定,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逾期不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