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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曾景鉞
被 告 張柏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萬元,契約到期日為110 年4 月8 日,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繳納時,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全部
本息外,自應繳日之次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一成,超過六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另計違約金
,有借據及放主檔明細表可證。
(二)該貸款利息繳納至105 年3 月7 日止未續繳,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撞得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0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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