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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曾淑卿
被 告 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867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105 年9 月5 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之利息起算點為105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原告聲明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6 月6 日,應償還包含利息10,500元在內,計160,500 元。
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自98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6 日止,7 年之利息為90,867元,加計本金150,000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40,867 元,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局存證信函及計算式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867 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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