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180,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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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謝芷稜
訴訟代理人 王雅蕙
被 告 黃富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十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與訴外人陳佳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同段1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105 年2 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4,000 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租約終止後,為催告遷讓房屋及管理費事宜,原告曾通知訴外人陳佳惠通知限期繳清及搬遷,惟其前男友即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2 至3 個月內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具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同意遷讓。」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有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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